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300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ОО一四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一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十八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
之利息。持有人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於原告之消
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二十一萬六千九百二十九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蔡宏志
                   法   官 匡 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蔡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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