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六ОО二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原籍設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
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廿四條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
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
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
,本院仍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三及八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聲請信用卡,並領用威士卡及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分別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循環信
用利息至結清為止。詎被告竟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未依約清償,至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合計積欠新台幣七十九萬一千六百八十八元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各一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
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蔡宏志
法 官 匡 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蔡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