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六О一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黃耀興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約明:由原告核發信用卡供被告使用,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
消費及預借現金,被告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
所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循
環信用利息,並應按期繳納信用卡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用,逾期未依約定繳納消
費本金及預借現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被告就消費及預借本金應自
當期付款日起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繳款截止日
並未繳納該期應納款項及最低應繳金額,依上開約定,共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本於信用卡約款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明細表為證,應可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係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
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羅永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