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小字第一О二四號
原 告 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淑惠
訴訟代理人 詹梓霖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陸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叁佰捌拾
肆元。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依序分別如以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依序分別就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
給付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羅永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