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六五四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
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略稱: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向原告借款,約
明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本息應按期清償,如逾期不履行,改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且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嗣未按期清償,尚欠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用上開本金,並有上開利息之約定,詎被告逾期仍未清償
,尚欠上開本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書、查詢紀錄為證,當屬可信
。從而,原告本於清償借款請求權、利息請求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
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羅永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