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小字第九九九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俊明
送達代收人 蔡崇義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貳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陸
元,由被告丙○○負擔新臺幣貳佰叁拾陸元,由被告丁○○負擔新臺幣貳佰叁拾元,
由被告戊○○負擔新臺幣陸拾陸元。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丙○○、丁○○、戊○○依
序分別如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依序分別就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所示之給付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羅永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