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小字第49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四九六五號
  原   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四九六五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日下午四時三十二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周宛瑩
 法院書記官  黃美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民
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現金卡交易明細帳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申請書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黃美玲
  法官周宛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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