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3年度嘉簡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嘉簡聲字第五三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八七五一號執行事件關於
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里○○路○○○號之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
年嘉簡字第七八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
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九十三度執
字第八七五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三年嘉簡字第七八一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明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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