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3年度豐簡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五六九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林宏澤
  被   告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辨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
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
(下同)二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二十日繳納本息一次,利率按年息百分之
八計算,採機動利率,借款人若不依約繳付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
金額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加計違約金,超過六個月部份,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
僅繳款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止,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
前開約定,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
金元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一紙為證,核屬相
符。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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