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與 沈瑞德 (沈瑞德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左右,在台中市○區○○路○○○號建築工地,竊取TENCO牌坐式馬桶三座(價值約新台幣二萬七千元),得手後以甲○○所有之三輪車載運,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分左右,在台中市市○路○○○街口處為警臨檢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有於右揭時、地竊取坐式馬桶三座並為警臨檢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業經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沈瑞德之供述及該工地主任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信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沈瑞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