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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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吳珮綺

受刑人郭縯安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01號、114年度執字第4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珮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略以:具保人吳珮綺因受刑人郭縯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受刑人予以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在卷可稽。茲因上揭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4年6月11日上午10時20分到案執行,並一併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執行期日到場,復經拘提無著,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已逃匿,聲請人依上開條文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所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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