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75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振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30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24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振桔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東愛汽車旅館,向「張○○」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綽號「 阿智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持有之。嗣後,張振桔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18日9時許,在新竹縣某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張振桔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於同日13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㈠被告張振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驗實驗室113年12月24日毒品鑑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2月12日鑑定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G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蒐證照片、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114年6月23日回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80、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4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法院科刑之紀錄,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竟仍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未見收斂、警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兼衡其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持有之毒品數量、施用之毒品次數,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古董買賣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至6萬元,已離婚,有1名已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驗實驗室113年12月24日毒品鑑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2月12日鑑定書附卷可參,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1包(驗餘淨重8.79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包(純質淨重30.59公克)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4
分裝袋
1包
5
磅秤
1個
6
現金
17萬5,000元
7
iPhone11手機(白)
1支
8
iPhone10手機(黑)
1支
9
iPhone手機(紫)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