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26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舒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舒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 蔡智丞 係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徐舒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蔡智丞受傷,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口頭上達成和解,然迄未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助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3,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58號

  被   告 徐舒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舒涵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下午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大村鄉大溪路東側「五通宮停車場」起駛,進入車道左轉往南行駛時,本應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且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蔡智丞沿大溪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而與徐舒涵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擦傷、左腳大拇指骨折、右膝擦傷、右手擦傷、左手肘擦傷及左腰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智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舒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蔡智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等事實。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2年11月12日診斷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車損相片、行車紀錄器檔案擷取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停車場起駛左轉時,未注意禮讓車道上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②告訴人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4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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