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4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國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國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國權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4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應予准許。審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該意見調查表於114年5月29日送達受刑人住所地,由同居人簽名收受,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此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可佐,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暨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劉國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2罪)
⑴拘役20日(2罪)
⑵拘役10日
⑶拘役25日
拘役15日
犯罪日期
⑴113年3月26日
⑵113年4月21日
⑴113年4月27日
⑵113年5月2日
⑶113年5月7日
⑷113年5月8日
113年6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3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2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415號
113年度易字第4702號
114年度易字第240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20日
114年3月13日
114年3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415號
113年度易字第4702號
114年度易字第24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2月14日
114年4月11日
113年4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均是
均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887號
(定應執行拘役35日
,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667號
(定應執行拘役40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3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