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3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3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温一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緝字第873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一正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一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4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受刑人温一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綜合上情一併審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 温一正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肇事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 期

113年4月7日

112年8月19日

偵查(自訴)

機 關 年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3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317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第1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8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317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第109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3年8月12日

113年10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157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5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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