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63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珉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珉偉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母參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蕭珉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日9時15分42秒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欣暉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暉公司),於抵達後見該公司一樓辦公室門扇敞開而逕予侵入(該辦公室二樓以上空間係由 侯懿芳 其及家人居住,而屬同一建築物),復徒手竊取放置在辦公室神桌上之錢母3枚(外型:烏龜,未扣案,價值共約新臺幣4萬元)得手,旋即於同日9時23分51秒許騎乘前開機車逃逸。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侯懿芳返回公司後察覺錢母遺失,經調閱監視器後訴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蕭珉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珉偉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懿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現場及道路沿線)截圖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次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可認屬住宅,然若僅供作營業場所而非兼充住宅使用,則係住宅以外之建築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擔任監察人之欣暉公司,平時由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遭竊取財物之辦公室二樓以上空間,且與辦公室共用同一出入口,而屬同一建物,而於案發之際告訴人與家人在樓上整理物品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建築物外觀照片在卷可稽,可證欣暉公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思悔改,侵入他人建築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再審酌被告竊取財物之手段、侵入建築物係於白日,且未到達有人居住之空間、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錢母3枚,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