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0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程應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14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多次觸摸告訴人甲胸部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尊重他人身體之性自主權,為上開性騷擾行為,致告訴人深感不舒服及有遭受侵犯之感受,行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903號

  被   告 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父親承作民間祭祀用香鋪之外包人員,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2時31分許,在甲位在臺中市大里區(地址詳卷)之辦公室,趁甲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甲的胸部3至4次,使甲感受遭冒犯之情境,嗣經甲委由配偶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向本署提出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委由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伸手觸摸告訴人甲胸部3至4次之事實。

2

監視器畫面影像檔及截圖數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告訴人胸部3至4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被告多次觸碰告訴人胸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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