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0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程應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14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多次觸摸告訴人甲胸部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尊重他人身體之性自主權,為上開性騷擾行為,致告訴人深感不舒服及有遭受侵犯之感受,行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903號
被 告 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父親承作民間祭祀用香鋪之外包人員,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2時31分許,在甲位在臺中市大里區(地址詳卷)之辦公室,趁甲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甲的胸部3至4次,使甲感受遭冒犯之情境,嗣經甲委由配偶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向本署提出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委由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伸手觸摸告訴人甲胸部3至4次之事實。
2
監視器畫面影像檔及截圖數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告訴人胸部3至4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被告多次觸碰告訴人胸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