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鵬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鵬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王鵬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故於被告多次犯罪,均經科刑確定,應以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在該首先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3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前揭案件首先判決確定者,為編號1所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62號案件,確定日期「113年5月29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合於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犯罪行為日應於「113年5月29日」首先判決確定日前。

㈡、然附表編號3所示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19號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受刑人之犯罪日期為「113年9月20日」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為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首先判決確定日「後」所犯(附表編號1-2,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65號定執行刑),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與附表其他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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