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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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辰○○代理人 黃崇玄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債權人渣打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代理人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午○○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辰○○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固有明文。惟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條例第13
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再查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明知經濟狀況不佳,猶恣意揮霍、投機之作為,對清算原因之造成有可歸責性,且致負擔增加,使債權人無端受害,亦有制止之必要,均不宜使之免責,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立法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債
務達新臺幣(下同)3,049,071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成立協商,然因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即其每月薪水25,000元不足以償還每月應償還金額27,343元,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於98年6月12日下午4時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因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自民國99年5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同年7月14日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附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誤。
㈡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銀行、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主張聲請人消費逾越一般生活必要支出,而有浪費情事,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上開銀行檢具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聲請人之消費內容除一般日常生活開銷外,尚有多筆視聽歌唱之消費紀錄(如夜巴黎冰KTV、唇印視聽歌唱社、一線情視聽歌唱、客來思樂視聽社、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金龜車視聽歌唱),並有其他高單價商品或服務之消費(如鑫鑽銀樓飾品行、皇城美容名店、紅地氈餐飲店、歐香美容坊、朋友餐廳、園緣餐廳、新戀歌餐廳),核其消費內容,顯已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且觀諸聲請人自86年7月間至94年7月間多次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預借1萬元至2萬元之現金,並於91年7月30日以電話預借2萬元、92年7月18日通信預支圓夢金電話
5萬元、同年9月5日通信預支圓夢金電話15萬元、93年6月17日通信預支我愛O電話行銷10萬元、同年7月13日通信預支圓夢金行銷10萬元、94年8月18日通信預支圓夢金30萬元,顯見聲請人於上開期間非日常生活必需之刷卡消費甚多,且預借高額現金次數頻繁,堪認聲請人有過度享受、浪費奢侈,且入不敷出之情甚明。聲請人於上開刷卡消費期間即已知返還債務有所困難,收入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詎債務人竟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至視聽歌唱場所、餐廳、美容店等處刷卡消費,足徵聲請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全體債權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卓育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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