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20號原告 范良華 被告 范良明 訴訟代理人 戴紹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及自民國96年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100年3月31日,當庭更改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而放棄利息之請求,核屬前揭條文第1項但書第3款之減縮聲明,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93年1月16日起向原告陸續借款多次,共計21萬元,此有匯款收據為證,經催討再三,詎被告均置若未聞。
(二)原告與被告乃親兄弟,手足情深互相週轉借貸濟急甚為平常。被告近10年來,大陸、台灣兩地居住,大陸居住時有不便處,確曾電話請求原告處理台灣房貸事務。回台居住時,都暫住原告之房屋,直至98年間被告之妻戴紹玲要求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路○○巷○號3樓房屋過戶予戴紹玲名下而時有爭吵,戴紹玲便對被告家暴欺凌之。原告實不忍見被告被欺凌,為了眼不見為淨,乃搬至淡水租屋居住,以致於尚有許多貸予被告之單據在被告居住之處。
近年來原告借貸予被告金額,亦難計其數,21萬元單據只是少數部份單據,此21萬元也確實匯入被告帳戶,扣繳被告上開3樓房屋貸款之本息。
(三)又被告所庭呈之新竹市○○路○○巷○號3樓房屋於94年6月至97年5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被告本人親自與承租人 盧美蘭龍其祥 律師見證下所簽訂。被告本人親自收取房屋租金1年之支票,此租賃合約並於95年9月終止,被告並於94年9月20日委請龍其祥律師發催告函予承租人盧美蘭。前開房屋出租事宜及收取租金都是被告本人親自處理。
原告只是受任人,及被告所委任95訴字第240號遷讓房屋訴訟代理人,被告所言顯非實在。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與原告有借貸關係,原告所有位於新竹市○○路○○巷○○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91年至98年間均遭原告霸佔,由原告負責出租,被告與被告之妻戴紹玲因往返大陸與臺灣兩地各住半年,住臺灣時原告會將部份房租交付給被告,在大陸期間原告則未將房租交付,原告所提出之匯款或存款證明均為房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可資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交付被上訴人之三百萬元為借款,則其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最高法院著有82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可稽。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3年1月16日、96年1月30日、96年3月20日、96年6月21日、96年9月4日,分別匯款轉入15,000元、20,000元、60,000元、60,000元、55,000元至被告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210,00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封面為證(見卷第6至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固堪信為真正。惟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何借款之約定,並辯稱前開匯款為原告代為管理並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本來就應該交付予被告,並非借款等語,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有於前揭時間匯款或存入合計210,000元至被告帳戶,然匯款或轉帳之原因眾多,並非有轉帳或匯款之行為即可推論兩造間係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又原告亦不否認其曾斷斷續續代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並代收租金1、2次等語(見卷第21頁反面、22頁正面),雖其否認曾以匯款方式交付租金予被告云云。惟查原告於98年7月9日本院98年暫家護字第245號暫時保護令事件審理時自陳:「因為之前聲請人(即被告)三樓的房子(即系爭房屋)出租都是我幫他在處理,房租扣掉貸款錢,其他的給他當生活費,但今年房子過戶到相對人(即被告妻戴紹玲)名下,相對人希望聲請人將房子的貸款還清,她要有房子的自主權」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當日筆錄附卷可稽。又原告於94年5月16日亦曾代被告終止系爭房屋與承租人盧美蘭之租約,另於96年9月26日代收系爭房屋承租人 陳桂子 所交付之租金及押租保證金27萬元,有被告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據、協議書在卷可按(見卷第60、61、63頁),足徵系爭房屋於過戶至被告訴訟代理人戴紹玲之前,確由原告代為管理出租,被告辯稱前揭匯款為原告所交付之代收租金,並非借款等語,尚堪採信。此外,原告就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乙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據消費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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