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素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561號、第7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素英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余素英係瘖啞人,其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99年8月24日上午9時10分至11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宏仁診所」之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田國章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香煙1包,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嗣田國章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2、於99年9月28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前,見 王金盾 所有置於該處騎樓麻布袋內之生薑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袋內之生薑4台斤2.3兩(價值約新臺幣332元)並放置於塑膠袋中而得手,嗣為王金盾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
(三)案經田國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余素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田國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王金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五)被告余素英僅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1之竊盜犯行,惟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2之竊盜犯行則予以否認,並辯稱:伊沒有要偷薑,而係想跟老闆買薑,當時是晚上,伊有看到燈亮,想說老闆在,且老闆在店外有裝監視器,應該有看到伊,嗣老闆將鐵門拉起來,伊叫老闆算便宜一點,但老闆無法瞭解其意,以為伊要偷薑云云。經查:
1、關於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證人王金盾所有之生薑一節,業據證人王金盾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所損失之財物於何時?何地遭竊?)我99年9月28日21時許於新竹市○○路○○○號2樓看到監視器內有人偷我的薑,而且警鈴一直響。」、「(問:你如何發現有人偷你的薑?)我聽到樓下的警鈴一直響,我看監視器發現有人在拿我的薑。」、「(問:請你詳述當時看到偷你薑的人情形?)我下樓將鐵門拉起來時,發現該名偷我的薑的人還在偷,我就跟該名偷我薑的人不能再拿了,可是我發現該名偷我薑的人講的話我都聽不懂,我就叫該名偷我薑的人不要跑,我要報警處理,結果該名偷我薑的人想要跑,我就把該名偷我薑的人拉住,之後我請我老婆打電話報警,警方到達後,該名偷我薑的人就沒有跑了。」等語;及偵查中證稱:「(問:何時發現被告竊取薑?)我有錄影機看監視器看到的,當時我在樓上,我還有裝一台如果有人偷東西的話就會警報的器具。」、「(問:你當時人在哪裡?)我當時人在二樓看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偷薑又聽到警報聲,警報聲很大聲,所以我趕快下樓。」、「(問:經由監視器被告是在挑選還是在竊取?)我看到被告在偷薑,放到我的紅色塑膠袋。因為我有蓋著布,當時已無在販賣,所以我才會認為被告偷竊。」、「(問:被告如何行竊?)我從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一直拿著薑裝到塑膠袋中。」、「(問:你有跟被告說薑要不要買或賣?)被告是要來偷薑的,且當時打烊了。」、「(問:當時店裡都有無亮著?)當時打烊燈都是暗的,且東西都用帆布蓋著,被告是要偷不是買。」等語綦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567號卷第8、76至77頁);復觀諸證人王金盾上開證詞,係就其於案發當時親眼目睹被告行竊經過所為之陳述,指訴內容前後連貫一致,且對於被告確有行竊一事,堅指不移,尤以證人王金盾前揭所述,核與被告供稱伊將薑放在塑膠袋裡面,拿薑時老闆不在,拿薑後亦沒有叫老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相符,參以證人王金盾與被告素不相識,更無仇隙可言,應無甘冒誣告罪責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足堪認證人王金盾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
2、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所自行拿取之生薑,原係放在麻布袋中,其上以帆布蓋住等事實,業據證人王金盾證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76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4至17頁);另被告拿取生薑之際,時值晚上9時許,且案發現場之鐵門已拉下,老闆並不在場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30至31頁)。由上述情狀觀之,顯然該販賣生薑之店家已呈打烊之狀態,並未營業。衡諸交易常情,一般人多係利用店家營業時間內前往消費購物,倘欲在店家打烊後消費購物,應先通知店主,經店主同意後,始得進行採購之動作;且一般店家裝設監視器之目的在於防盜之監視錄影,並非用於打烊後觀察顧客是否上門,亦為普通常識,而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54歲,雖為瘖啞人士,但仍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此已據證人即被告之妹 余惠津 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則被告對於上開事理焉有不知之理?況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卷附前案紀錄表足稽,其對於非經有權者同意,不得逕取他人動產此項法律禁令當知悉甚詳,在拿取他人動產前,更應謹慎確認已得動產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同意,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通知老闆,僅謂老闆會由監視器看到伊,即擅自拿取生薑,實難辭竊盜之責。
3、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余素英所為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累犯:被告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4、刑罰減輕事由: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重度多重障礙之天生瘖啞人(先天重度聽障),右手無掌且聾啞,開庭時須手語翻譯人員代為翻譯,前因竊盜犯行經本院認定為瘖啞人士等情,有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102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為瘖啞人士,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犯上開竊盜犯行之累犯加重其刑及依第20條之減輕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本次又因一時貪念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實值非難,惟考量其因天生瘖啞,且為重度肢障人士,謀生較常人為不易,且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