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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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119號上訴人丁○○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8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又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法院於調解室所為之調解,並非任何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應屬不公開之場合,詎原審認為調解室應屬任何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進而認定調解室非屬私密空間之非公開空間,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10條規定不符;且被上訴人為調解對象以外之第三人,在未經調解之兩造當事人同意下,私藏錄音機竊錄調解當事人所不願公開之對話內容,進而將錄音帶加以流通,轉交他人,自屬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構成侵權行為,原審徒以被上訴人於該次調解在場,當意為被上訴人知悉並聽聞,故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不無可議;又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只論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論侵害他人權利之原因為何,故竊錄之原因並不會阻卻違法,原審竟以被上訴人並非無故竊錄而係為自保,認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顯然增加法條所無之要件,於法不符;另被上訴人於竊錄後,將錄音帶交付其配偶丙○○,做為丙○○對上訴人及上訴人家屬提出刑事、民事訴訟之證據資料,顯見被上訴人辯稱為了自保只是臨訟辯詞,應屬無稽,原審並未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攻擊方法,在理由項下詳細記載不予採信之理由,自屬違背法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被上訴人竊錄時間為民國96年2月26日,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公然侮辱刑事告訴之時間為96年2月26日以後,原審在毫無證據資料支持之情形下,遽認定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有公然侮辱案爭訟為保全相關證據而加以竊錄蒐證並無不法,顯與卷內之資料不合,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被上訴人之竊錄行為,確已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違誤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請求廢棄原判決。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固以前揭情詞為據,惟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10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調解,得不公開」,並非調解程序應不公開之強制規定,且本件調解現場有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陳秀招 等非調解當事人在場聽聞又可自由進出,足證該調解庭為開放之公開場所,原審以調解庭並非上訴人私密空間內之非公開活動,而認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10條規定,顯與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不合,洵無足採。
(二)又民法第195條規定本即以「不法侵害」為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審以被上訴人為保全相關證據供法庭參考而加以錄音蒐證,僅提供予檢察官,並未公開揭露予無關第三者,而認被上訴人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係就「不法侵害」之要件為審酌,而非以「有故」或「無故」為認定,並未增加法條所無之要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增加民法第195條規定所無之要件,亦無可採。
(三)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9條之範圍僅該條第1款至第5款,而未及於該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上訴人以原審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業經原審依卷附證物據以認定,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上訴意旨雖有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然顯與條文規定之情形不合,難認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張維君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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