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126號原告 林清霖 被告 黃國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99年8月1日共同承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由被告使用系爭房屋1樓、原告使用系爭房屋2樓,並約定以原告經營之凱倢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出面與出租人簽訂租賃契約,而就承租之押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每月租金2萬元則由兩造平均分擔。於與出租人簽訂租賃契約之際,被告表示手頭拮据,故由原告先行代墊押金全額。嗣被告於100年1月間將系爭房屋1樓作為591租屋網登錄代收處及8591寶物網儲值代收處,詎竟拒絕給付99年8月至100月2月共7個月之租金7萬元及原告代墊之押金2萬元,經原告催討始於100年1月28日給付1萬元,惟仍積欠原告共8萬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租金及押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兩造係共同承租系爭房屋一情,且從未與原告約定兩造須共同分擔租金及押金各半,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作為591租屋網登錄代收處及8591寶物網儲值代收處之營業,係經原告同意伊無償使用。且原告與證人 陳玉珍 從未到伊家中談論租金分攤情形,伊未承諾分攤租金及押租金,故證人陳玉珍所述亦不可採信。又被告係自99年11月起至100年1月底使用系爭房屋,故當原告向伊催討租金時,被告基於兩人交情6年,且被告確實有使用到原告上開承租地方等因素,始於100年1月28日給付原告1萬元,此僅係被告個人之心意,並非租金之給付等語置辯。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曾於99年8月1日承租系爭房屋,並由原告以原告經營之凱倢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出租人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押金為4萬元,須按月繳納租金2萬元,且被告曾使用系爭房屋作為591租屋網登錄代收處及8591寶物網儲值代收處,並於100年1月28日交付1萬元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及系爭房屋照片2幀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應予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兩造係共同承租系爭房屋,且曾以口頭約定系爭房屋1、2樓分別由被告及原告使用,押金及租金須由兩造平均分擔,被告並於100年1月28日給付租金1萬元予原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玉珍即原告設立之公司會計到庭證稱:「(問:99年間是否有與原告到被告家中?時間?)答:有,大約99年6、7月,去過一到二次。」、「(問:當時有無談到系爭房屋由何人承租負擔租金?)答:當時有談到,由原告公司具名承租,兩造各付一半租金。」、「(問:看房子的過程、決定承租系爭房屋及簽立租賃契約時,兩造是否都有在場?)答:有。」、「(問:被告有當著你的面前承諾或同意負擔系爭房屋的房租及押租金的一半?)答:兩造及我看完房子決定要承租系爭房子時,原告有說房租及押租金各負責一半,被告有回說『好阿』。」、「(問:系爭房屋使用是如何約定?)答:因為被告原先是做事務機器的租賃買賣,需要店面式的房子,所以有說好一樓的部分給被告使用,二樓是原告的公司在使用,三樓共用,房租的部分是一人一半。」、「(問:被告有給付原告相關的租金?)答:100年1月28日有給付1萬元給原告。1萬元是原告拿給我的,當時兩造在二樓談,兩造一起下樓時,原告拿
1萬給我說是被告給的租金,先前的租金及日後的租金按月給1萬5千元,且當時被告也有在場,有看到聽到原告跟我說『是租金,日後按月給1萬5千元…』等語。」、「(問:證人是否知悉兩造約定共同承租系爭房屋以及共同負擔房租的部分的時間為何?)答:99年8月開始,約定2年租期,被告於100年2月初搬離的,且被告的機器都有搬走,被告有留一個辦公桌及櫃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足徵兩造於99年6、7月間一同找尋適宜之承租房屋為經營生意之場所,且被告曾允諾原告共同負擔押金及租金,被告直至100年2月間始搬離系爭房屋等情。再觀諸前開證人於證述之過程並未含糊停頓,且經本院隔離訊問後,所證內容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亦與被告使用系爭房屋1樓之情形吻合,有系爭房屋照片2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0頁),參以證人陳玉珍雖任職於原告設立之公司,與原告具有僱傭關係,惟其既經具結作證,且與被告間素無任何怨懟嫌隙,衡情斷無干冒涉犯偽證罪責,故為維護原告而為不實證述之理,則證人陳玉珍之證詞實屬可信。準此,原告主張兩造曾合意共同承租系爭房屋,並約定共同負擔租金及押金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抗辯係原告同意伊無償使用云云,則無可採。此外,被告並不否認曾使用系爭房屋1樓部分以經營代收業務(見本院卷第3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系爭房屋押金及每月租金之二分之一,亦未悖於常理,應予准許。
2、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押金共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0年4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