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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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75號原告 湯瑞嬌
羅美鎮 羅美堂 羅美廷 前列四人共同兼訴訟代理 羅美合 人被告羅 吳不碟
羅世洞 羅世鎮 羅世卿 羅世佳 羅美演 羅美機 許素貞 許烘焸 許素華 許洪龍 訴訟代理人 李淑惠 被告 許素菁
羅美容 邱春香 羅世謙 羅世文 羅世恒 羅美姬李月英 訴訟代理人 廖清池 被告 徐姜 大妹
姜黃秀嬌 姜義秀 姜美珠 姜美蓉 姜義德 姜仁 田前列七人共同兼訴訟代理 姜仁三 人前列八人共同兼訴訟代理 徐梅 妹人被告 徐炳煌 訴訟代理人 徐桂珠
徐潤妹 被告徐桂珠
鄧鳳英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被告 羅秉治 訴訟代理人 范云羽 被告 羅金枝
呂理結 呂理鈞 趙夢勳 趙仲勳 趙碧月趙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羅美演、羅美機、羅美容、羅美姬、 羅吳不碟 、羅金枝、羅世洞、羅世鎮、羅世卿、羅世佳、邱春香、羅世謙、羅世文、羅世恒、 廖李月英徐姜大妹 、姜仁三、 姜仁田 、姜黃秀嬌、姜義秀、姜美珠、姜美蓉、姜義德、 徐梅妹 、徐炳煌、徐桂珠、呂理結、呂理鈞、趙夢勳、趙仲勳、趙碧月、許趙金英、許素貞、許烘焸、許素華、許洪龍、許素菁應就被繼承人 羅秋霖 所遺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為三0一三點六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分之二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為三0一三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准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一八點四平方公尺歸被告羅秉治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九七點二三平方公尺歸原告羅美廷所有;如附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九0點三三平方公尺歸羅秋霖之繼承人即被告羅美演、羅美機、羅美容、羅美姬、羅吳不碟、羅金枝、羅世洞、羅世鎮、羅世卿、羅世佳、邱春香、羅世謙、羅世文、羅世恒、廖李月英、徐姜大妹、姜仁三、姜仁田、姜黃秀嬌、姜義秀、姜美珠、姜美蓉、姜義德、徐梅妹、徐炳煌、徐桂珠、呂理結、呂理鈞、趙夢勳、趙仲勳、趙碧月、許趙金英、許素貞、許烘焸、許素華、許洪龍、許素菁維持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七四二點九三平方公尺,歸原告羅美合、湯瑞嬌、羅美鎮、羅美堂及羅美廷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四四0點三平方公尺,歸羅秋霖之繼承人即被告羅美演、羅美機、羅美容、羅美姬、羅吳不碟、羅金枝、羅世洞、羅世鎮、羅世卿、羅世佳、邱春香、羅世謙、羅世文、羅世恒、廖李月英、徐姜大妹、姜仁三、姜仁田、姜黃秀嬌、姜義秀、姜美珠、姜美蓉、姜義德、徐梅妹、徐炳煌、徐桂珠、呂理結、呂理鈞、趙夢勳、趙仲勳、趙碧月、許趙金英、許素貞、許烘焸、許素華、許洪龍、許素菁維持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F面積一0一點六九平方公尺,歸被告 張鄧鳳英 所有;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二二點七八平方公尺,歸羅秋霖之繼承人即被告羅美演、羅美機、羅美容、羅美姬、羅吳不碟、羅金枝、羅世洞、羅世鎮、羅世卿、羅世佳、邱春香、羅世謙、羅世文、羅世恒、廖李月英、徐姜大妹、姜仁三、姜仁田、姜黃秀嬌、姜義秀、姜美珠、姜美蓉、姜義德、徐梅妹、徐炳煌、徐桂珠、呂理結、呂理鈞、趙夢勳、趙仲勳、趙碧月、許趙金英、許素貞、許烘焸、許素華、許洪龍、許素菁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圖權利範圍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除徐姜大妹、姜黃秀嬌、姜義秀、姜美珠、姜美蓉、姜義德、姜仁三、姜仁田、徐梅妹、徐炳煌、徐桂珠外,其餘被告均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中,就坐落新竹縣○○鄉○○段○○○○號之共有人有關被繼承人羅秋霖之所遺應有部分,撤回被告 羅美購 (光復後戶籍簿無案可查,應已死亡)、 姜仁乾 (業經他人收養更名為 鄧新山 ),並撤回非共有人 羅金蘭 ,並追加廖李月英、羅金枝、呂理結、呂理鈞、趙夢勳、趙仲勳、趙碧月、許趙金英等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撤回,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3013.66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人所共有,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人數眾多,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繼承人羅秋霖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8分之2,被繼承人羅秋霖於民國41年4月9日死亡,羅秋霖之繼承人為羅 陳金蘭 妹、 羅美營 、羅美購、羅美演、羅美機、 羅美旭姜羅 六妹、 徐謝銀 妹、 羅美娘羅美玉 、羅美容、羅美姬; 羅陳金蘭 妹於77年3月13日死亡, 羅陳金蘭妹 之繼承人為羅美營、羅美購、羅美演、羅美機、羅美旭、 徐謝銀妹 、羅美玉、羅美容、羅美姬、姜羅六妹;羅美營於86年11月23日死亡,羅美營之繼承人為羅吳不碟、羅金枝、羅世洞、羅世鎮、羅世卿、羅世佳;羅美購生於大正12年3月23日,於光復後戶籍簿無案可查,應已死亡,並無繼承人;羅美旭於89年10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邱春香、羅世謙、羅世文、羅世恒;姜羅六妹於68年9月13日死亡,姜羅六妹之繼承人為廖李月英、徐姜大妹、 姜仁發 、姜仁三、姜仁田、 姜春蘭姜仁福 ;姜仁福於76年1月19日死亡;姜春蘭於85年11月16日死亡;姜仁發於96年4月21日死亡,姜仁發之繼承人為姜黃秀嬌、姜義秀、姜美珠、姜美蓉、姜義德;徐謝銀妹於93年12月9日死亡,徐謝銀妹之繼承人為徐梅妹、徐炳煌、徐桂珠;羅美娘於79年6月14日死亡,羅美娘之繼承人為呂理結、呂理鈞、趙夢勳、趙仲勳、趙碧月、許趙金英;羅美玉於96年1月5日死亡,羅美玉之繼承人為許素貞、許烘焸、許素華、許洪龍、許素菁,是羅秋霖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由羅美演、羅美機、羅美容、羅美姬、羅吳不碟、羅金枝、羅世洞、羅世鎮、羅世卿、羅世佳、邱春香、羅世謙、羅世文、羅世恒、廖李月英、徐姜大妹、姜仁三、姜仁田、姜黃秀嬌、姜義秀、姜美珠、姜美蓉、姜義德、徐梅妹、徐炳煌、徐桂珠、呂理結、呂理鈞、趙夢勳、趙仲勳、趙碧月、許趙金英、許素貞、許烘焸、許素華、許洪龍、許素菁等人共同繼承。惟上開繼承人均迄今未就所繼承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依法自應命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
㈢、為此,爰依法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一、二、三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羅世佳:部分土地為羅秋霖之繼承人在管理,或居住或出租,希望持分能分配到管理之區域。
(二)被告羅秉治:對於分割及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三)被告張鄧鳳英: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筆土地分別係原告及被告羅美演、羅美機、羅美容、羅美姬、羅吳不碟、羅金枝、羅世洞、羅世鎮、羅世卿、羅世佳、邱春香、羅世謙、羅世文、羅世恒、廖李月英、徐姜大妹、姜仁三、姜仁田、姜黃秀嬌、姜義秀、姜美珠、姜美蓉、姜義德、徐梅妹、徐炳煌、徐桂珠、呂理結、呂理鈞、趙夢勳、趙仲勳、趙碧月、許趙金英、許素貞、許烘焸、許素華、許洪龍、許素菁、張鄧鳳英及羅秉治等所共有,其等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如附圖所示,又原原告羅金蘭(業已撤回)於訴訟中將其系爭土地持分640000分之8381移轉登記予原告羅美合,故原告羅美合之持分應就附表更正為640000分之139143之情,業據其提出最新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㈡、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繼承人羅秋霖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8分之2,被繼承人羅秋霖於民國41年4月9日死亡,羅秋霖之繼承人為羅陳金蘭妹、羅美營、羅美購、羅美演、羅美機、羅美旭、姜羅六妹、徐謝銀妹、羅美娘、羅美玉、羅美容、羅美姬;羅陳金蘭妹於77年3月13日死亡,羅陳金蘭妹之繼承人為羅美營、羅美購、羅美演、羅美機、羅美旭、徐謝銀妹、羅美玉、羅美容、羅美姬、姜羅六妹;羅美營於86年11月23日死亡,羅美營之繼承人為羅吳不碟、羅金枝、羅世洞、羅世鎮、羅世卿、羅世佳;羅美購生於大正12年3月23日,於光復後戶籍簿無案可查,應已死亡,並無繼承人;羅美旭於89年10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邱春香、羅世謙、羅世文、羅世恒;姜羅六妹於68年9月13日死亡,姜羅六妹之繼承人為廖李月英、徐姜大妹、姜仁發、姜仁三、姜仁田、姜春蘭、姜仁福;姜仁福於76年1月19日死亡;姜春蘭於85年11月16日死亡;姜仁發於96年4月21日死亡,姜仁發之繼承人為姜黃秀嬌、姜義秀、姜美珠、姜美蓉、姜義德;徐謝銀妹於93年12月9日死亡,徐謝銀妹之繼承人為徐梅妹、徐炳煌、徐桂珠;羅美娘於79年6月14日死亡,羅美娘之繼承人為呂理結、呂理鈞、趙夢勳、趙仲勳、趙碧月、許趙金英、羅美玉於96年1月5日死亡,羅美玉之繼承人為許素貞、許烘焸、許素華、許洪龍、許素菁,是羅秋霖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由羅美演、羅美機、羅美容、羅美姬、羅吳不碟、羅金枝、羅世洞、羅世鎮、羅世卿、羅世佳、邱春香、羅世謙、羅世文、羅世恒、廖李月英、徐姜大妹、姜仁三、姜仁田、姜黃秀嬌、姜義秀、姜美珠、姜美蓉、姜義德、徐梅妹、徐炳煌、徐桂珠、呂理結、呂理鈞、趙夢勳、趙仲勳、趙碧月、許趙金英、許素貞、許烘焸、許素華、許洪龍、許素菁等人共同繼承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惟上開繼承人均迄今未就所繼承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繼承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原告及被告等未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其等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98年1月23日總統公布修正、同年7月24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而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
(六)次查,系爭土地中,部分為空地,部分建有建物,現場有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街121、113、111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107、89、87、85、83等號之建物目前供原告等居住使用;門牌號碼為81、79、77、71、67、61等號建物供羅秋霖之繼承人使用收益;門牌為63、65號之四樓建物則有被告張鄧鳳英居住使用之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七)經本院考量系爭4筆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相鄰土地整體使用情形,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意願暨利益等情況,本院基於下列考量,認應採取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茲分述如下:
1、經查,系爭土地之原使用狀況已如前述,基於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現況,並考量部分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上表示願意維持共有,原告與到庭被告皆同意分配如下:如附圖所示地號A:面積218.4平方公尺,分配予羅秉治所有;如附圖所示地號B:面積197.23平方公尺,分配予羅美廷所有;如附圖所示地號C:面積290.33平方公尺,分配予羅秋霖之繼承人即被告羅美演、羅美機、羅美容、羅美姬、羅吳不碟、羅金枝、羅世洞、羅世鎮、羅世卿、羅世佳、邱春香、羅世謙、羅世文、羅世恒、廖李月英、徐姜大妹、姜仁三、姜仁田、姜黃秀嬌、姜義秀、姜美珠、姜美蓉、姜義德、徐梅妹、徐炳煌、徐桂珠、呂理結、呂理鈞、趙夢勳、趙仲勳、趙碧月、許趙金英、許素貞、許烘焸、許素華、許洪龍、許素菁維持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地號D:面積1742.93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羅美合、湯瑞嬌、羅美鎮、羅美堂及羅美廷(因原告羅美廷已就其應有部分部分分配在如附表所示之地號B,故就其剩餘面積158.29平方公尺部分,與上述原告比例維持共有)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地號E:面積440.3平方公尺,分配予羅秋霖之繼承人等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地號F:面積101.69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張鄧鳳英所有;如附圖所示地號G:面積22.78平方公尺,分配予羅秋霖之繼承人等公同共有,以應符合兩造對系爭土地之最佳利用。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為符合公平原則、社會經濟利益及共有人利益之考量,爰判決分割方式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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