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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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尊仁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尊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鄭尊仁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及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於87年3月31日入監,於88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0年7月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假釋經撤銷,於90年11月8日入監執行殘刑5年2月又23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1127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甲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7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緣鄭尊仁係新竹市○○街○○號心筑小棧汽車美容之負責人,因認 劉順嬌 於98年12月17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新竹市○○街○○號前,影響其車輛出入,竟一時發怒而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持不詳物品敲打劉順嬌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後方車頂突出處,再持六角扳手(未扣案)砸毀該自小客貨車右後側及副駕駛座玻璃,劉順嬌見狀,下車追著沿光華街78巷、光華一街、光華一街61巷、光華街離去之鄭尊仁欲與之理論,同時以行動電話報警,繞一圈後,旋回到上開自小客貨車原停放處,鄭尊仁再持路邊撿拾之磚塊砸毀上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劉順嬌,砸畢,鄭尊仁又往光華街78巷、光華一街走去,劉順嬌跟隨在後欲與之理論要求鄭尊仁留下等待警員到來處理,鄭尊仁竟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取出螺絲起子作勢欲攻擊,並對劉順嬌稱:「要不是看你是女孩子」等語,致劉順嬌心生畏懼後,快速離去。
(三)案經劉順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鄭尊仁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毀損告訴人劉順嬌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玻璃、車身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劉順嬌犯行,辯稱伊只有對告訴人說「看你是女人我不理你」(台語),伊就走了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劉順嬌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2月17日下午3時50分許,我開車將DL-1819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新竹市○○街○○號前,當時擎並未熄火,我坐在駕駛座上等待小孩子下課接送孩子回家,突然聽到有人在砸我的車子後面,回頭一看就看到鄭尊仁手持扳手砸我側面的車窗,砸完之後他就離開現場,我就打110電話報警並下車追著鄭尊仁跑,鄭尊仁先往光華街78巷方向,再往光華一街、光華一街61巷跑,然後回到我車子前面,鄭尊仁就撿路邊磚塊砸我車子前方擋風玻璃,鄭尊仁砸2次,砸完又往光華街78巷方向,再往光華一街,就在該處,鄭尊仁拿出比較長類似螺絲起子的東西,對我說「要不是看你是女孩子」等語,就離開了,鄭尊仁拿出螺絲起子時我也感到害怕,且我車子旁有扳手在地上等語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3944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100年度偵緝字第22號偵查卷第39至41頁),衡情證人應無甘冒身陷囹圄之危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且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若屬虛偽陳述,猶須負擔較被告所涉本件犯行更重罪責之偽證罪嫌,證人即告訴人劉順嬌當無另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足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劉順嬌之證言應非虛妄,堪予採信。
(二)且由警員於案發現場所拍照之照片觀之,DL-1819自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碎裂、副駕駛座玻璃破碎、右後車窗亦破裂,車頂及前車引擎蓋亦凹陷,且車旁遺有扳手2支及碎裂之磚頭2塊,遮雨板1塊等情,有車損及現場照片14張(見99年度偵字第3944號偵查卷第18至24頁)附卷足憑,是被告鄭尊仁確有拿扳手及磚塊等物毀損告訴人上開車輛,況被告砸完告訴人車輛後,告訴人不但打電話報警,且一路追著被告,要求被告等到警員來處理,已如前述,倘被告未拿出螺絲起子之工具指向告訴人,並說「要不是看你是女孩子」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豈會使告訴人停止追逐,任由被告離去,再者,若非被告心虛急欲離開現場,為何不等待警察到來處理釐清雙方責任,是被告顯係為逃避毀損告訴人車輛之責任及擺拖告訴人之追逐,而持螺絲起子恫嚇告訴人,使其停止追逐之事實可以認定,因此被告辯稱只有說「看你是女人我不理你」而已,並未拿出螺絲起子,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三)另有警員 蔡成富 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劉順嬌手繪現場示意圖各1份在卷足資佐證。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先持扳手等物砸毀告訴人上開車輛右後車窗、副駕駛座玻璃及車身等處,經告訴人下車追逐後,繞一圈回到原地,再持磚頭砸毀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僅係短短數分鐘,時間非長,且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未積極展現誠意求取告訴人之原諒,且就上開毀損未達成和解,經本院安排雙方調解,告訴人經被告為上開毀損及恐嚇犯行後迄今仍恐懼莫名,每每開車接送幼子皆擔心受怕,甚至不敢至本院接受調解,並具狀請求本院予以被告應有之制裁等情,兼衡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