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87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73號、97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9年9月22日晚上9時許,步行經過高雄縣○○鄉○○路○○○號前,見甲○○所有之捷安特牌腳踏車(車身號碼00000000-Z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上鎖亦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輛,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嗣於99年10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楠陽路交岔路口之陸橋下方,為警發現其擁有數條廢棄輪胎及上開腳踏車,乃循該腳踏車記載之車行電話予以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73號、97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因多次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均已入監執行完畢,最近更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並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戒慎,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改之心,量刑自不宜從寬,亦不宜低於前次犯竊盜罪所量處之最輕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腳踏車價值非高,並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狀,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多次犯案,顯有犯罪習慣,為使其學習一技之長,培育正確謀生概念,請對被告諭知保安處分云云。惟按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均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上開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自應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本件被告固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於本案前,尚有2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1年之紀錄,已如上述,然被告辯稱:原從事門窗玻璃工作,最近都從事臨時工,一週僅有2、3天工作機會,實在是因為沒錢才會犯案等語(參本院卷第36頁),是本件被告並非屬無正常工作之人,且因社會經濟型態改變,一般年長失業者謀生不易,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自難因被告1年內多次犯竊盜罪,即認其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且核被告前2罪已分別被判有期徒刑6月、1年,加上本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堪認已需服刑較長時間,長期之禁錮應足可收一定之教化功能,是本院認尚無施以保安處分之必要,是公訴意旨認應諭知保安處分,自有誤解,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