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36號判決各判處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6年12月4日刑期起算,並於9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5月5日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騎至乙○○所有、位於高雄縣美濃鎮祿興里石橋21號旁之雞舍,以其自備塑膠袋肥料一個及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鐮刀之工具,持以破壞圍籬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土雞2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於得手後步出屋外準備逃逸之際,適經乙○○發現而報警,為到場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2隻土雞(經警發還被害人)、鉗子1支與鐮刀1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8張、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10、13至16頁),足堪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犯行時所攜帶之鉗子、鐮刀各1支,均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如事實欄所示之判決論罪科刑,並定執行刑確定後,入監服刑,於9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不知悔改,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復為本次竊盜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鉗子為伊的,鐮刀是放在上開機車上,該機車車主是 陳金盛 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3頁),於偵訊時亦未否認該鉗子為其所有,直至本院審理時始改供稱:鉗子及鐮刀均為伊友人 張宏彬 所有云云(見本院二卷第24頁反面),被告上開辯詞前後矛盾,且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其警詢、偵訊時多次一貫之供述,顯係為規避鉗子遭沒收而杜撰之詞,應不足採信,是本件扣案之鉗子一支,應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諭知沒收。另扣案之鐮刀一支,是原來放在上開機車上,業經被告如上供陳在卷,且尚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