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建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簡字第2號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 律師
韓銘峰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
林俊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98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9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叁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其餘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陸仟伍佰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丙○○○、乙○○(乙○○部分業經撤回)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47,735元,及其中204,000元自民國(下同)96年
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43,7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0萬元自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其請求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00元及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280,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更正,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無違,先予陳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亦有明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對原告提起反訴,因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於95年10月15日就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之住房增建改修工程所簽訂之工程合同,請求給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被告則以原告施作上開工程有瑕疵為由,提起反訴請求給付修補費用,是本件本訴與反訴之爭執,均係兩造就上開工程合約已否依約履行,本訴與反訴之事實及法律上主張均相牽連,被告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亦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95年10月15日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住房增建改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有工程合同(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為192萬元,原告業已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完成,於96年4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惟被告迄僅給付工程款1,731,000元,仍積欠原告工程款189,000元未為給付。又被告於系爭工程完成後,另要求原告依其指示增加施作追加工程,追加工程部分原告亦已施作完成,惟被告就追加工程款280,915元拒不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即追加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00元及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280,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尚有如系爭契約所附工程預算書(即附表一)編號16、21、22、26、28、31、33號等7工程項目未施作完工,上開7工程項目之工程款合計為225,255元,應自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中扣除,雖被告有追加衛浴設備,應給付追加工程款21,540元,然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工程款1,731,000元,經合計追加、扣除溢付款後,被告尚溢付工程款14,715元,並無積欠原告工程款之情事。又被告就系爭工程,除有追加衛浴設備外,從未以口頭或書面向原告提出任何追加工程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於法無據。再依兩造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96年2月10日前完工,但迄今尚未全部完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被告得請求遲延罰金,且原告所施作之工程亦多處有瑕疵,被告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工程合同、使用執照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㈠兩造於95年10月15日簽訂工程合同,由原告以總工程款
192萬元之價格,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之住房增建改修工程。
㈡系爭工程業經台中市政府於96年4月20日核發96府都建使字第00480號使用執照。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工程款1,731,0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工程是否業經原告施作完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
作有無遲延?㈡系爭工程有無追加工程?如有,追加工程款應為若干?㈢被告是否已付迄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亦即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後,被告有追加、追減
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其中追加工程部分之追加工程款計280,915元。被告則抗辯除曾追加衛浴設備外,從未以口頭或書面向原告提出任何追加工程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於法無據等語。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夫乙○○於於本院審理時,自認系爭工程於取得使用執照以後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應該是323,000元,該費用即修改樓梯及隔間之費用(見本院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已足見系爭工程確實有追加修改樓梯及隔間等工程之情事甚明,參之兩造於本院勘驗現場時均自認設計圖有變更,故同意以現場實際施作數量計價,及證人 謝碧榮 會同本院勘驗現場後,亦證稱使用執照拿到後,被告覺得樓梯高度仍然不夠,又把樓梯打掉重新作一個樓梯,系爭房屋目前樓梯之位置與原始設計圖及使用執照核准圖之位置均不同,廁所大小也不大相同,室內有增加隔間,也有增加磚牆及打掉原有磚牆重作之情形,1、2、3樓的部分隔間與原始設計圖及取得使用執照圖之狀況均不同等語甚詳(見本院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97年6月24日勘驗筆錄、97年9月25日、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復自認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始終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則如被告未要求原告進行追加工程及變更工程之施作,被告顯無可能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仍容許原告在系爭房屋內作更改樓梯、隔間等重大變更之施工,且衡之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目的在賺取利潤之商業本質,原告尤無可能於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工程僅剩少許內部粉光、水電等工程之狀況下,竟自行不計勞費大興土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後,被告另要求原告施作多項追加工程,洵堪採信。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依約施作完工。被告則抗辯系爭工
程迄尚有如系爭契約所附工程預算書(即附表一)編號16、21、22、26、28、31、33等7項工程項目未施工並完成,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原告應負遲延責任等語。經查,依兩造系爭契約第五條「工程期限」⒈「本工程應由乙方(按即原告)於訂約後三日內開工並於民國96年2月10日前將本工程承建完工此項特定完工期限以方必須切實遵守但如因甲方(按即被告)變更設計致工程增減時其完工期限得另行訂定」及第十一條「變更設計」⒈「本工程進行中如甲方對於原定計劃有改善或變更之必要時得通知乙方依照新計畫圖樣辦理不得異議」之約定,系爭工程在無變更工程之情形下,固應以96年2月10日為完工期限,然如有變更工程,則完工期限得另行訂定,且系爭工程於施工中,是否變更、如何變更悉依被告之指示為之,原告並無異議之餘地。按系爭工程確有變更、追加工程之情事,已如前述,則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自不得以96年2月10日為完工期限,而應由兩造另行訂定完工期限(但在本件兩造並未明確有另訂完工期限之約定),而系爭工程兩造約定應施作之項目、及變更追加工程之項目,均經施作完成,業經本院勘驗無訛,而如前所述,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如原告故就附表一編號16、21、22、26、28、31、33等7項工程項目不為施作,衡情被告當會拒絕給付各期工程期款,然參之被告所提出之支領工程款明細表所示,系爭工程之各期工程款,除「使用執照申請完成」及「工程尾款」二期款尚未給付外,其餘各期款均經被告於96年2月10日之前即已付訖,足見上開各項目工程未予施作,乃係兩造因變更工程而同意追減所致,並經原告於附表二將之列為追減工程項目,則被告徒以業經因工程變更而列為追減項目之前述工程項目未施作為由,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未施作完工,委不足採。又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因工程之追加、減而應由兩造另行訂定,然兩造並未明確有另訂完工期限,則被告抗辯原告未於96年2月10日前完工,應負遲延責任,亦難採取。
㈢就系爭工程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之計算,因被告於取
得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後,有追加、追減工程項目之情事,致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程項目有增、減或改作,已如前述,而依兩造系爭契約第十一條「變更設計」⒉「凡因變更計劃以致某部工程原估數量有增減時則該部分之原估數量應做無效並依照契約估價單內之單價按驗收實作數量計算增減之倘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已成工程必須拆去一部或全部時該項拆去工程仍由甲方量收按所訂單價計算給價....如因是項變更設計所增之工程項目為原估價單所無或甲方認為有暫緩全部或一部份工程之進行及必須趕工縮短工作期限之時統由甲方斟酌情形與乙方議價核定...」之約定,系爭工程如遇有變更工程致數量有增減,即應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計算實際之工程款金額,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係總價承包,無計算追加工程款之問題云云,洵不足採。爰依兩造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計算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6「屋頂地坪防水防熱責任施工」總價8萬6
千元、編號21「樓梯櫸木扶手」9.5公尺計8,075元、編號26「落地鋁門窗」16,900元部分未施作,並經原告於附表二列為追減項目,合計110,975元應列為扣減金額。
⒉附表一編號27、28即系爭工程應施作之窗戶部分,於本
院會同兩造及證人即系爭工程設計建築師謝碧榮勘驗現場時,兩造因設計圖有變更,故同意窗戶部分依現場實際施作數量,分大小窗之方式,按大窗未加防火功能者一樘7,400元、加防火功能者一樘8,000元,小窗一樘3,100元計算,而經現場清點之結果,原告計施作大窗六樘、小窗七樘、中窗一樘,且原告所施作之窗戶均未加防火功能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證人即系爭工程設計建築師謝碧榮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被告雖抗辯中窗一樘部分,係原有窗戶因隔間被擋,原告施作一窗戶作為補償,不得計算價金,二樓裝冷氣之小窗一個當時未施作完成云云,惟被告就其上開抗辯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信。又原告所施作之中窗一樘部分,因兩造於系爭契約僅約定大窗及小窗之價格,而無中窗價格之約定,經原告同意以小窗計價,則經依原告上開實際施作之窗戶計算,窗戶部分工程款合計即為69,200元(大窗7,400元X6+小窗3,100元X8),較兩造系爭契約附表一編號27、28號合計之金額76,400元減少7,200元,此減少之7,200元亦應列為扣減金額。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附表一編號22「機製雕刻木門」
一樘4,500元部分,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建築師謝碧榮勘驗現場後,確認原告就系爭契約約定應於一樓施作之門數為6個門,原告已如數施作,然附表一編號22之D1門改為施作附表一編號23之D2門,亦即就此部分價金應扣減價差2,600元(4,500元-1,900元=2,600元)。
⒋再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附表一編號31「假設工程」,該
部分工程款15,780元亦應扣除云云。經查,附表一編號31「假設工程」係指不屬於本工程之部分,例如放樣、圍籬、堆置材料之倉庫等,假設工程必須完成才有可能開始動工,工程完成後,假設工程必須全部拆除等情,業經證人謝碧榮證述甚詳,是被告以原告未施作附表一編號31「假設工程」,抗辯該部分工程款應予扣減,洵不足採。
⒌被告另抗辯附表一編號33「排水溝」20公尺部分,原告
亦未施作,該部分工程款4萬6千元亦應於扣除。原告則主張該部分已施作。經本院勘驗現場並進行測量之結果,確認原告已施作之雨水排水溝長度為7.55米、污水排水溝長度為6.5米,合計14.05米,依附表一編號33所示每米單價2,300元計算,原告實際施作之排水溝工程款應為32,315元,逾該金額之13,685元(46,000元-32,315元=13,685元)部分,自應由系爭工程款總額中扣除。
⒍基上,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程款,因追減工程需扣減之工程款合計為134,460元。
⒎被告自認就系爭工程有追加衛浴設備41,540元,然抗辯
應扣除原告未裝置項名為BA2806之化妝鏡箱3,800元及已包含於附表一編號34水電工程之工資1,200元後,再依附表三扣除衛浴設備追減15,000元,實際追加之工程款金額為21,540元。惟查,經本院勘驗現場,附表一編號35之衛浴設備4套原告均已施作,而被告所追加者均為化妝鏡、置物架、臉盆、化妝台等衛浴週邊設備,被告抗辯應追減一套衛浴設備之工程款15,000元,已屬無據。又系爭工程現場經勘驗之結果,雖無標示BA2806之化妝鏡箱,然有一編號不明之化妝鏡箱,而原告主張該編號不明之化妝鏡箱即為BA2806,業經提出廠商出貨憑證為證,堪信本院勘驗現場時現場編號不明之化妝鏡箱應即為項名BA2806之化妝鏡箱,則原告確有施作項名為BA2806之化妝鏡箱,亦堪認定。再被告既有追加衛浴設備,則安裝追加之衛浴設備自應給付工資,被告抗辯安裝浴櫃工資1,200元,已包含於附表一編號34內,洵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被告有追加衛浴設備工程,而應給付追加衛浴設備工程款41,540元,即屬有據。
⒏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3、4、6、8、11、29、30各項,均
是按竣工圖完工後,被告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再變更之工程,各該施工應列為追加工程。被告則否認有上開各項追加工程,並以上開各項工程均屬原工程合約應施作之項目,樓梯於使用執照取得後進行修改,是因為原告施工錯誤所致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被告於系爭工程領得使用執照後,除衛浴設備外,另尚有改變樓梯位置、打掉原有磚牆,另追加內部隔間增加磚牆等工程,已如前述㈡所述,被告雖以取得使用執照後,修改樓梯位置係因原告施工錯誤所致為辯。惟查,系爭工程樓梯部分,前後共更改三次,於聲請建築許可時之原設計圖是
1.95米,於依原設計圖施工打好混凝土、尚未粉刷時,被告向原告表示因其小孩比較高,所以樓梯高度要更改,經設計建築師變更形狀、位置並取得許可後,依許可變更之圖面施工並取得使用執照,然系爭房屋樓梯位置等現狀,與使用執照之圖面並不相同,取得使用執照後之樓梯位置,是兩造自行商量施作的,樓梯之高度依法至少應有1.95米,系爭房屋樓梯之設計也是1.95米等情,業經證人謝碧榮到庭結證甚詳,並有系爭房屋申請使用執照圖面在卷可按,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樓梯部分,既經按許可變更後之圖面施作完成、並經取得使用執照,足見原告就系爭工程樓梯之位置施作並無錯誤,否則當無可能取得使用執照,縱然施工有所瑕疵,至多亦僅是修補而已,要無可能大費周章打掉樓梯、改換位置重作,被告抗辯使用執照取得後,變更樓梯位置係因原告施工錯誤所致云云,要不足採。按打除原有樓梯及磚牆必產生建築廢棄物而須予清除,改變位置另建樓梯及增加內部磚牆隔間,則勢需增加模板、鋼筋、水泥、紅磚、水泥漆等建築材料之使用,並須增加施工之工資,按之附表二編號3、4、6、8、11、29、30各項費用,均屬上開打除原有樓梯、磚牆等變更、追加所必須之費用,除其中編號3「模板組立」兩造契約原約定按每平方公尺300元計算(見附表一),而原告於附表二計算追加工程時以每「處」15,000元計算,與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不符,應改按附表一所示每平方公尺300元計算外,其餘部分之追加工程款計價均與系爭契約原約定之計價方式及標準相同。而依系爭房屋之現況與使用執照成果圖相比對之結果,樓梯改變位置重作之面積為4.59平方公尺,1至三樓新砌牆之面積為113.73平方公尺、部分打掉更改之牆面積為5.9平方公尺,1至3樓打除之牆面積則為90.30平方公尺,亦有證人謝碧榮所提出之原設計圖、使用執照圖及現況比對圖可參,則因系爭工程打除樓梯重作、新增隔間所需之模板組立費用應為35,496元({4.59平方公尺+113.73平方公尺}300元=35,496元,部分打掉更改之牆面部分不涉模板組立,故不計入),原告主張因追加而增加之模板組立費用為30,000元,洵屬有據。而原告於附表二編號8所列之計算砌紅磚牆之面積,少於其實際新砌牆面之面積,則該項費用自屬有據。合計附表二編號3、4、6、8、11、
29、30各項之金額為228,370元,應列為追加工程款。⒐原告另主張於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後,被告復為工程
變更,而追加附表二編號34之「變更水電工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契約之水電工程係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才施作,並無追加水電工程之情事等語。經查,水電工程屬建築工程之細項工程,依一般之施工慣例,均係在結構體完成後方加以施作,系爭工程於進行中、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前,即有追加、追減之情事,已如前述,衡情原告當無於完成結構、取得使用執照前即施作水電工程之理,雖原告提出其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有給付廠商水電材料費用之請款登記卡及收據,資為系爭工程有追加水電工程之論據,然該請款登記卡及收據至多僅能證明於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後,原告有因進行水電工程而支付廠商水電材料費之事實,並不足為系爭工程有追加水電工程之證明,原告僅空言稱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因系爭房屋內部隔間改變,故有追加水電工程,然既未能具體指明追加水電工程之施作部位、數量,則原告主張於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後,被告有追加水電工程等語,即難逕予採信。
⒑原告另主張被告追加附表二編號38「原有1F牆面貼磁磚
處改1:3水泥粉光」,從事不在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內之打掉舊樓梯磁磚。被告則抗辯該項工程屬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程範圍內,非追加工程。經查,系爭工程之原始設計圖已無舊樓梯存在,所以系爭工程原即應該包含舊樓梯打除,業經證人謝碧榮於會同本院勘驗時證述明確,舊樓梯打除既在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程範圍內,則原告自不得將打除舊樓梯及磁磚,並於打除處進行水泥粉光列為追加工程,而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追加工程款。⒒至原告主張被告追加附表二編號39「前院地坪整地澆置
RC地面粉光」20,000元部分,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將前院地坪破壞殆盡,於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自應負回覆原狀之善後工作,而依系爭契約地17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工程包刮新建、改修工程之一切工料,原告不得在請求被告給付前院地坪澆置混凝土及地面粉光費用。經查,系爭房屋之前院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前院地面部分是水泥、部分是泥土,水泥、泥土地面約各半,業經證人謝碧榮於會同本院勘驗時陳明甚詳(見本院97年6月24日勘驗筆錄),顯見原告施作系爭房屋「前院地坪整地澆置RC地面粉光」並非因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破壞地面而進行回覆原狀,而係應被告之要求始進行施作,參之系爭工程原約定之工程項目(即附表一所示各項目),系爭工程並不包含「前院地坪整地澆置RC地面粉光」之項目在內,則該「前院地坪整地澆置RC地面粉光」之工程,乃被告追加工程之項目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之「前院地坪整地澆置RC地面粉光」費用20,000元,委屬有據。
⒓基上,系爭工程因為工程之追加,而增加之工程款金額
合計為289,910元,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為280,915元,即屬有據。
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經追減134,460元後,工
程款金額應為1,785,540元(1,920,000元-134,460元=1,785,54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731,000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即為54,540元(1,785,540元-1,731,000元=54,540元),加計被告應給付之追加工程款280,915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總額為335,455元(54,540元+280,915元=335,455元)。又系爭工程因有追減、追加工程,而不得以契約原約定之96年2月10日為完工期限,且兩造間系爭合約亦未約定被告應於取得使用執照時付清工程款項,則原告就本工程之工程款部分,請求被告應自取得使用執照之翌日(即96年4月21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洵無理由,而兩造復未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另為訂定,則就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期,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335,455元及自97年2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因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反訴被告施作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有如下之瑕疵,經反訴原告於97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反訴被告修補,逾期未修補,茲聲明由反訴原告雇工修補,反訴被告應支付各該費用:①10人份污水槽,依設計圖應埋設於建築物外,但反訴被告將之埋設於屋內,應重新施作於屋外及埋管,經估價須費96,500元②新舊房屋北向外牆浸水補作處理,須費28,000元③一樓及三樓前後門表面及一樓木拉門損壞更換須費37,200元④舊屋二樓平台應施作混凝土女兒牆而未施作,經反訴原告雇工施作支出19,400元⑤舊屋電氣工程發生開關跳脫斷電檢修費用11,980元⑥舊屋一樓客廳大門門框腐朽未更換,雇工修補費用16,500元⑦三樓頂陽台須施作水泥沙漿整地粉光而未施作,經雇工施作支出15,600元⑧圍牆大門牌樓整修支出28,500元⑨圍牆不銹鋼大門更新支出45,000元⑩加建1、2樓天花板25坪支出20,000元⑪加建儲藏室三處計支出35,500元,以上合計共358,380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8,3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主張之各項瑕疵,除其中①10份污水槽因系爭房屋外原即有一化糞池,經徵得反訴原告同意後,改施作於系爭房屋內外,⑦三樓頂陽台防水工程已列為追減項目,其餘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各項目,均非兩造系爭契約約定反訴被告應施作之項目,亦未經反訴原告為追加,反訴原告無施作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中之10人份污水槽,反訴被告未依設計圖應埋設於建築物外,而將之埋設於屋內之事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反訴被告辯稱係經反訴原告同意,故而將該10份污水槽改施作於屋內,為反訴原告所否認。經查,反訴被告就其抗辯變更污水槽施作位置有經反訴原告同意之利已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信,故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上開瑕疵應負修補之責,即屬有據,而經反訴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反訴被告修補,反訴被告拒絕修補該瑕疵,經反訴原告委請訴外人估價之結果,重新施作污水槽及埋管需費96,500元,有反訴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資參佐,則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該項修補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主張之其餘瑕疵項目,除其中三樓頂陽台防水工程(即附表二編號16)已列為追減項目,反訴原告不得以反訴被告未為施作而請求賠償外,其餘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各項目,經核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均非兩造系爭契約約定反訴被告應施作之項目,反訴原告自亦不得以反訴被告未施作各該項目,而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施作各該項目所需之費用。從而,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施工瑕疵,而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重新施作污水槽之費用96,500元及自97年10月29日(即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因本件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反訴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肆、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