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2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被告陳美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4年10月26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7日下午之某時,在臺中縣大肚鄉某菜市場廁所內,以海洛因毒品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6月10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119之8號為警盤查,被告主動承認有上開犯行;經警徵得被告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美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查獲員警 黃炳輝 之職務報告。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5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本件查獲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經過,係被告於99年6月10日11時30分許,為警於臺中縣○○鄉○○路○段119之8號前實施盤查;於員警黃炳輝有具體事證而合理懷疑被告犯罪之前,被告即主動坦承告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鑑,有警詢筆錄及職務報告附卷可證,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相符,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