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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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裁判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3號聲請人 朱腊梅 代理人 蔡炯輝 相對人 李盈 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05年8月20日作成之(2003)東法民二初字第302號民事判決書。
聲請程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因積欠聲請人伙食費糾紛一案,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05年(民國94年)8月20日判決【(2003)東法民二初字第302號】:「一、限令被告 李盈勲 於本案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拖欠的伙食費351,961.5元(人民幣)給原告朱腊梅。二、被告李盈勲的資產不足以清償上述第一項確定的債務部分,由被告 李漢強 承擔補充清償責任。三、駁回原告其它訴訟請求。」,該判決已於西元2006年4月28日確定生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訂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於2005年8月20日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法院作成(2003)東法民二初字第30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限令被告李盈勲於本案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拖欠的伙食費351961.5元(人民幣)給原告朱腊梅。二、被告李盈勲的資產不足以清償上述第一項確定的債務部分,由被告李漢強承擔補充清償責任。三、駁回原告其它訴訟請求。」有聲請人所提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法院作成(2003)東法民二初字第302號民事判決書、公證書在卷可稽,上開文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認前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則依前開說明,堪認前開民事判決書為真正,且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魏愛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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