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1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高粱酒,得手供己飲用。嗣經附表編號5之7-11便利超商店員乙○○報警處理,經警調取店內監視錄影資料,循線因而查獲丙○○有如附表編號5之竊盜犯行,丙○○到案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該5次竊盜之犯罪情節,而自首犯罪。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⑵如附表編號1、6所示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詞;如附表編號3-5所示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被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車主 李佳勳 於警詢中之證詞。⑶附表編號3-5所示遭竊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該5次竊盜之犯罪情節,而自首犯罪,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害人甲○○、丁○○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各減輕被告該5次竊盜犯行之刑度。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偏差,惟慮其犯罪手法單純,竊得財物之價值,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案發時間│地點│竊取物品及數量│所犯法條│宣告刑│├──┼─────┼──────────┼───────────┼─────────┼────────────┤│一│民國98年1│基隆市○○區○○○路│價值新台幣(下同)300│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月間某日│43號OK便利超商│元之高梁酒1瓶│盜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民國98年2│基隆市○○區○○○路│價值300元之高梁酒1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月間某日│115號7-11便利超商││盜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民國98年4│基隆市○○區○○路│價值500元之高梁酒1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月2日上午8│187號7-11便利超商││盜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時8分││││仟元折算壹日。│├──┼─────┼──────────┼───────────┼─────────┼────────────┤│四│民國98年4│基隆市○○區○○路│價值500元之高梁酒1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月13日19│187號7-11便利超商││盜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時55至56分││││仟元折算壹日。│├──┼─────┼──────────┼───────────┼─────────┼────────────┤│五│民國98年6│基隆市○○區○○路│價值500元之高梁酒1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月29日15│187號7-11便利超商││盜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時41至43分││││仟元折算壹日。│├──┼─────┼──────────┼───────────┼─────────┼────────────┤│六│民國98年8│基隆市○○區○○○路│價值300元之高梁酒1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月18日前│43號OK便利超商││盜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某日││││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