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2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壹佰零壹副、抽頭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不圖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妄想以此不當方式牟利斂財,觀念殊無足取,所為亦敗壞社會風氣,兼衡量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到場參賭,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併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具四色牌101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詳如聲請書之所載;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1600元,則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如聲請書之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賭金7600元,係分屬賭客 業至龍 等人所有,而與被告無涉,亦非被告供本案犯罪之所用或因本案犯罪之所得,爰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950號被告乙○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於民國98年8月27日下午5時起,以渠位在臺北縣○○鎮○○路○○巷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四色牌作為賭具,聚集 葉志龍陳余阿雪吳志榮王黃佩廖金月周阿青洪碧珠李瑞珍簡幼治楊招黃郭貴玉楊惠珍陳余梅謝燕玉張吳美雪謝藍玉鳳康秋雪劉家宣 等賭客(葉志龍以下等18人由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賭博財物,而四色牌之賭法為每6人1桌,每人發18張牌,自認牌不好者可以蓋牌棄玩,但須給付胡牌者新臺幣(下同)50元,而其餘參與賭玩者,每底為150元,若胡牌賭客中花須加付50元,並約定每副牌把玩3次,每次胡牌乙○可向胡牌者抽取100元作為抽頭金。嗣98年8月27日夜間7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101副、賭金7,600元及抽頭金1,60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葉志龍、陳余阿雪、吳志榮、王黃佩、廖金月、周阿青、洪碧珠、李瑞珍、簡幼治、楊招、黃郭貴玉、楊惠珍、陳余梅、謝燕玉、張吳美雪、謝藍玉鳳、康秋雪及劉家宣等人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扣案四色牌、賭金、抽頭金及照片10張等物在卷可考,被告前揭賭博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以一賭博犯意,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其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
至前揭扣案之賭具及抽頭金1,600元,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及其犯罪所得,均屬被告所有,據被告 陳明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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