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0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西瓜刀壹支、鐵製甩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乙○○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3日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拘役20日,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6月7日以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95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丙○○、乙○○就本件傷害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有前述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丙○○、乙○○2人僅因細故,出手持西瓜刀、
鐵製甩棒毆打丁○○,所為非屬可取,且被告丙○○於偵查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丁○○所受傷害嚴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所使用之西瓜刀、鐵製甩棒等物並未扣案,被告丙○○供稱,西瓜刀業已丟棄,恐業已滅失,另鐵製甩棒不知下落,且尚無證據為被告所有之物,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388號被告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巷○○弄○
號5樓現居基隆市○○○路3之2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與丁○○在網路聊天室網路上發生口角,互相嗆聲。丙○○、乙○○遂於民國98年6月5日14時37分許,分持西瓜刀、鐵製甩棒(三節式),在基隆市○○路○○○巷○號4樓「晴天網咖店」,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丙○○持西瓜刀朝丁○○背部砍2刀,朝手部砍3刀,乙○○持鐵製甩棒毆打丁○○,致丁○○受有左手肱骨小頭開放性骨折、左手臂三頭肌斷裂、背部撕裂傷等傷害。經丁○○報警,為警循監視器畫面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翻拍之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犯案之凶器西瓜刀、鐵製甩棒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