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1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叁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98年6月4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98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及酌科:㈠被告曾受有前揭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02號判處拘役15日;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58號判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3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863號判處拘役30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87號判處拘役40日,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賺取代步交通工具,反而以竊取他人機車之方式供己使用,其所為已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且於為警查獲後,猶謊稱竊得之機車復遭竊,不願將贓物返還被害人,惡性不可謂不重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3支,係被告供行竊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367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永龍新村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1月7日以97年度易字第16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詐欺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易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前述竊盜、詐欺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8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8日凌晨2、3時許,在臺北縣○○鎮○○街○路巷5號對面,以在路邊拾獲之鑰匙3支,發動引擎騎走之方式,竊取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部,供己騎用,充為交通工具。嗣警依監視器畫面查悉為甲○○所為,甲○○乃於98年9月12日19時許,至瑞芳派出所坦承前開機車為其所竊取,但僅交付鑰匙2支,自己留下1支鑰匙,並向警員謊稱竊得之機車已遭竊云云,實際上仍由甲○○騎用該竊得之機車。迨98年9月14日凌晨3時許,甲○○以留下之鑰匙1支,騎乘竊得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鎮○○路○段○○號「戰將網咖」後門,進入網咖與友人聊天。旋於同日上午10時許,為警循線在「戰將網咖」內查獲甲○○,並扣得鑰匙1支。
二、案經丙○○提出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物證:鑰匙3支。
書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人證: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待證事實:甲○○有前述竊盜事實。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前開物證、書證、人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犯案鑰匙3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