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652號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國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55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間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一之一室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同年五月七日晚間十一時許,以其所有之四角內褲一條罩住頭部,以口罩一個遮掩口鼻,手戴手套一雙,並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白色握柄之起子一把,在上開承租房間之鄰房一之二室外,以敲門佯裝一般訪客來訪,趁承租一之二室之房客甲○○前來應門而未及防備之際,侵入該一之二室,旋以一手抵住甲○○脖子,一手持上開起子以尖銳端朝向甲○○之脖子,並喝令甲○○不得出聲求救之強暴方法,至使甲○○不能抗拒,強令甲○○將其放置桌上之皮包內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元取出交予乙○○;嗣乙○○即令甲○○趴於床上,用棉被蓋住甲○○之頭部,見甲○○稍有移動,就以上開起子之柄隔著棉被擊打甲○○之頭部,並從甲○○之皮包內取出數張提款卡,要求甲○○告知何張提款卡帳戶內有現金,甲○○即將其中一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提款卡交予乙○○,並告知乙○○假密碼,乙○○後搜得甲○○所有之褲襪一雙將甲○○雙手反綁,因甲○○欲掙脫逃逸,再為乙○○攔住,乙○○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並拉甲○○至浴室中拉扯其頭髮,致甲○○受有頭部紅腫、左手無名指指甲翻開等傷害,並恐嚇甲○○稱:「妳不想活了?要把妳殺掉」等語,繼以浴室內除霧鏡之電線綑綁甲○○之雙手,並要甲○○趴於地上重複數一至一百之數字,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使甲○○不能抗拒,乙○○即在該一之二室內搜索財物,取走甲○○之行動電話一支、大門鑰匙一支等物,嗣再將甲○○由浴室拖拉至床上,並隔著棉被以上開一字起子戳刺甲○○之左胸,恫稱:這把一字起子刺入人體可以刺穿心臟,如果報警的話,因伊有精神病,不會被判重刑,之後找到甲○○之行蹤,就殺甲○○滅口」等語,再取甲○○所有之延長電線綁住甲○○之雙腳,致甲○○受有頸部、雙手腕、雙腳踝擦傷及紅腫之傷害,乙○○再命甲○○閉上雙眼由一至一百重複數數字,並多次試探甲○○是否照做。嗣因甲○○察覺乙○○確實出門即自行掙脫後,向上址承租一之三室之 徐惠貞 求救並報警處理,甲○○並告知警方因伊於過程中看見乙○○未於面部掩飾下之面目得悉其係承租一之一室之房客,而為警於翌日(五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之一之一室乙○○住處內查獲乙○○,並扣得白色手把起子一支,手套一雙,口罩一個,四角內褲一件,及甲○○所有之大門鑰匙一支、現金一千二百元(業已發還甲○○)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上開強盜犯行,辯稱:「因當時伊有飲酒,而引發伊精神方面之宿疾,伊對該日晚上發生之事情均無記憶印象,且甲○○之鑰匙,係被栽贓」云云。惟查:
(一)本件上述被害人甲○○遭被告強盜及傷害、被告掩飾其面目之裝扮、取走財物之情節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原審偵審中證述綦詳(詳偵卷第四十六至四十八頁);而案發時被告進出被害人房間之情形及證人徐惠貞於走廊聽見被害人房內被告與被害人對話之聲響與片段,及事後被害人逃出向證人徐惠貞求救等情,亦據證人徐惠貞於原審偵審中供證甚詳;且被害人及證人徐惠貞均於原審當庭指認被告即當日歹徒無訛;而警方於查獲被告時,在被告房間(一之一室)發現被害人所有之該址大門鑰匙一把藏放於浴室窗上,有偵卷第二十九頁被告房間浴室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而另於被告房間內查扣口罩一個、白色手把一字起子一把、手套一雙均與被害人指述外觀一致,扣案可稽,並有偵卷第二十三頁至二十七頁照片在卷可憑;被告對被害人所有之鑰匙一把為何於其房間浴室內扣案及於其房間內另查扣之口罩、白色一字起子、手套等物與被害人指述相同等節,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被害人受傷之情形亦有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領回贓物之贓物認領單據等件可資佐證,被害人所受傷情,即臉、頸及頭皮之其他表淺損傷,雙手亦有綁痕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華揚醫院之被害人病歷資料及頸部、手部照片足憑,事證已臻明確。
(二)被告雖辯稱其因飲酒致精神疾病,對本件發生之強盜、傷害等情節,均無記憶云云。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參照);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中者而言,其有間發的精神病態者,即應以其行為是否出於心神喪失或耗弱狀態存在中,為不罰或得減之標準,不能由其犯罪後罹於精神病態,而與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同論(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六六號判例參照)。依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桃園縣大園鄉居善醫院等院檢送之被告病歷資料及居善醫院函覆文記載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初精神狀態檢查時,當時意識清醒、注意力集中、思考過程無妄想、有幻聽情況、認知功能正常、有酗酒狂飲之習慣、診斷為酒精性精神病;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函文則載明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就診,當時有情緒高昂、忙碌行為、聽幻覺、被害妄想,診斷為雙極情感性疾患(躁期)與酒精成癮;均有上開各醫院函及病歷資料在原審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醫院就診及診斷情形,雖確有幻聽、酒精成癮之症狀,惟被告之平日一般精神狀態應尚未達「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或者「對外界事務之知覺、判斷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之情形。況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若真就外界事務已缺乏知覺、理會,何以仍知於犯罪時應於面部以四角內褲及口罩遮掩、於雙手戴上手套以免留下指紋遭追查?是其尚知掩人耳目意圖甚明;另據被害人證述:被告使被害人交付提款卡後,更進一步逼問被害人提款卡密碼為何,而當告訴人告以不實之四碼提款卡密碼之際,仍可分辨虛偽之四碼或真正之六碼密碼之差異,足見被告犯罪當時對於被害人所述及自己所為均有知覺理解之能力;且被告於強盜、傷害過程中,尚知以自己「罹患躁鬱症,不會被判重刑,出來要找被害人報復」等情恫嚇被害人不得報警,並以命令被害人數數,且來回監看以控制被害人行動等情節,均據被害人指述詳盡,被告對於犯罪過程中利用被害人恐懼報復之情結及控制被害人行動之細節,尚經思考、計畫過,始予以實行,是其行為及精神狀況應與常人無異。而被害人及證人於原審亦證述被告於犯罪過程中之對話、行止均屬正常,並無異狀。足徵被告上開辯稱酒醉不知自己行為,欲以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為由脫罪之詞,顯係圖卸飾責,不足採信。
(三)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在被告住處查到之被害人鑰匙係遭栽贓,因被告住處之浴室外面有一通道,可以由該通道從外面將鑰匙藏放窗戶處,且警察係非法搜索被害人,再依搜獲之證物指認被告,而贓物領據載明被害人領回1200元,但該領據卻載為1千元1張,1百元1張,金額不符,又未在被告住處查獲提款卡,自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云云,然查被告確有本件之強盜犯行,已詳如前述,被害人於遭受突來之強盜,心神已遭極大之驚懼,唯恐再遭被告侵害,豈敢栽贓誣陷,此觀被害人於被告離去後,掙脫而向鄰居徐惠貞求助報案即明,警察據報前往,亦經被告同意之下進入其住處搜索,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9、20頁),其搜索、扣押並無違法,至於贓物領據係記載價值1200元,1千元1張,百元鈔1張,係指搜獲現鈔之規格,並非指其總額,此觀該贓物領據即明,又被害人之提款卡、手機確因被告之強盜而無下落,提款卡部分,已由被害人於案發翌日(即5月9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掛失補發,有該行95年1月23日台新銀行作集字第9500574號函檢送之補發申請書在本院卷可憑,手機部分則經本院函查並無結果,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所辯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
」(詳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而所謂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四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而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強盜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其既當場實施強暴,拒捕傷人,則於犯強盜罪外,並觸犯傷害人身體罪名,而此種傷害行為,又非犯人所不能預見,自應另犯傷害罪,與強盜罪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乙○○雖於夜間侵入被害人甲○○住處,不另成立刑法侵入住宅罪。次查本件被告乙○○持用之上開一字起子乙支,經原審當庭勘驗,係前端具有尖銳、堅硬金屬材質之長型物品,長約三十公分,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應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三款之情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並取他人之物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在強盜場所,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以言語恐嚇被害人使其心生恐懼之行為,屬強盜犯行中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之實施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與傷害罪間,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涉犯恐嚇罪、加重強盜罪、傷害罪,均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原審因而適用上開法條,審酌被告因失業、酒精成癮,缺少生活所需,竟生歹念而基於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住宅,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盜被害人前揭財物,其恐嚇及強盜之犯行惡劣,並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傷及心理嚴重恐懼,無視他人財產權利及危害社會安全,兼衡被告犯後仍以精神宿疾為由,狡辯對所為犯行毫不知情,犯後態度非佳,及被害人表示希望被告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並以扣案之被告犯本案之罪時戴用之四角內褲一件、口罩一個、手套一雙及一字起子一把,均為被告所有,為其坦認在卷,應予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