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一四號(選任辯護人翁方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德國制式點肆伍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貳零參壹柒參零號)及彈頭、彈殼各肆顆均沒收之。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德國制式點肆伍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貳零參壹柒參零號)及彈頭、彈殼各肆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竟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某日,在其位在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住處,自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空泉」之友人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德國制式點四五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六顆後,而無故持有之。
二、於九十三年十月間,甲○○因其事實上養母 黃陳香 長年耕種之土地與丙○○、乙○○(原名 王清俊 )發生糾紛,多次出面向丙○○、乙○○索賠未果。嗣於九十四年四月間,乙○○邀約甲○○至丁○○所經營位在桃園縣大溪鎮中新里中庄新村六十二號「金隆順砂石場」見面,致甲○○以為該砂石場係乙○○所經營,而甲○○與乙○○見面時,自乙○○之言談間,誤認乙○○業與丙○○達成共識,願共同賠償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即行離去。然甲○○因苦等未見乙○○、丙○○二人賠償前揭金額,且遍尋乙○○不獲,一時氣憤難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持上揭手槍、子彈,先至丙○○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十二鄰五十九之三號住處,乘斯時無人進出之際,於自小客車內,以上開手槍,朝該址二樓射擊三發子彈,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復於同日二十三時許,轉至前揭其誤認係乙○○所有實係丁○○所經營之金隆順砂石場,再以同前方式,朝該址大門、玻璃窗及鐵捲門處共射擊子彈三發,足生危害於丁○○之安全,旋返回其位○○鎮○○路○段○○○巷○○號住處。警方據報後立即趕往現場,在丙○○前揭住處門口查扣甲○○射搫後留下之彈殼三顆,並在丙○○住處二樓地板上扣得彈頭一顆,另在丁○○所經營之工廠門口扣得彈頭二顆及於該址一樓錄影機內起出彈頭一顆。員警嗣經核對監視錄影帶而查獲甲○○,並在甲○○前揭住處廚房抽油煙上方起出德國制式點四五手槍一支,另在其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出甲○○射擊後留下之彈殼一顆,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有於上開時、地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復有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晚上持上開槍、彈至丙○○住處及金隆順砂石場開槍射擊等情,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僅對金隆順砂石場射擊二槍云云。本院經查:
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被告有持制式手槍、子彈,至丙○○位在桃園縣大溪鎮瑞興
里十二鄰五十九之三號住處,朝該址二樓射擊三槍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伊人在二樓,有聽到碰的聲音,被告總共開了三槍等語相符,且警方嗣有在上址門口查扣彈殼三顆及彈頭一顆,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足憑,而上開彈殼、彈頭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比對顯微鏡比對法比對結果,彈殼係已擊發之口徑○點四五吋之制式彈殼,而彈頭係受撞擊變形之已擊發口徑○點四五吋銅包衣彈頭,且均係由被告所持有之制式槍枝所擊發等情,亦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以刑鑑字第○九四○○七四九○六號槍彈鑑定書一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2另被告雖坦承有持制式手槍、子彈至丁○○所經營位在桃園
縣大溪鎮中新里中庄新村六十二號之金隆順砂石場開槍射擊乙節,然辯稱:僅開二槍非三槍云云。惟訊之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伊案發當時在公司二樓,突然聽見一樓公司外傳來類似鞭炮的連續聲響三聲,伊立即走到一樓查看辦公室,發現大門玻璃、鐵捲門及大門右側窗戶玻璃有遭槍擊而破損等語,其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且參酌卷附現場照片,金隆順砂石廠於鐵捲門、大門玻璃及窗戶玻璃三不同地點,確均留有大小不一之彈孔痕跡(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七○號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六頁),復有在金隆順砂石場所查扣之三顆彈頭可資佐證,且上開彈頭經送鑑結果,確自被告所持有之手槍擊出乙節,亦有前揭內政部警察署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足憑,顯見證人丁○○前揭所言非虛。再者,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鑑識組警員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後丁○○中新里中庄新村六十二號砂石場內找到三顆彈頭,一顆是在錄影機內查獲,另外兩顆是在砂石場內查獲的,被告應該是有開三槍等語明確,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有持槍朝金隆順砂石場射擊子彈三發乙節,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難採信。
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訊之被告對其有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等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之槍經送鑑定結果,認送鑑德國制式點四五手槍一支,係德國HK廠製造之口徑○點四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四○○七四九○六號槍彈鑑定書一紙在卷足憑。另就被告所持有之子彈部分,雖因被告已分朝丙○○、丁○○住、居所擊發致無法送鑑,然由卷附現場照片觀之,遭被告持槍擊中之玻璃窗戶、大門均已嚴重碎裂,甚而材質堅硬之鐵捲門上亦留有直徑約一公分之圓型穿孔(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七○號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八頁),是如以之朝人射擊,必定成傷,是被告所持有之子彈具殺傷力乙節,應堪認定。
㈢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
八時許,與其友人 呂紹文 共同前往 簡明隆 住處飲用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五十八之高梁酒,是於案發當時應已達精神耗弱之境,為此聲請傳喚證人呂紹文、簡明隆等語。惟辜不論辯護人所稱被告於案發前有飲酒乙節,是否屬實,然由被告於案發當時,方可分辨其欲開槍洩憤之地點究為何,且依序分別前往之,由此觀之,被告於斯時意識應當十分清楚,自難認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是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呂紹文、簡明隆部分,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諉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一經持有即成立犯罪;至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俟持有行為終了為止,僅屬一個持有行為,不得割裂論罪。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應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三九號、第五三七六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0三五號、第七四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至丙○○住所開槍射擊,復至金隆順砂石場為相同舉動,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槍分朝丙○○、丁○○住居處開槍射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不具該等主觀之不法所有意圖,自不得以該罪論。訊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九十三年九月間,因丙○○誤挖伊家竹園,故伊有向丙○○要求賠償,丙○○請乙○○出面協調,嗣達成協議,表示願賠償一百八十萬元,然嗣後丙○○、乙○○均避不見面,且伊先前係與乙○○相約在金隆順砂石場見面,伊以為該砂石場是乙○○所經營,方會分至丙○○住處及金隆順砂石場開槍射擊,其目的係希望丙○○、乙○○儘速依約賠償一百八十萬元等語。經查,訊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丙○○將本件發生糾紛之農地借予蓋停車場,故於發生糾紛後,伊有出面與被告協調賠償金額,於九十三年十月間,被告表示希望索賠一百八十萬元,經伊轉知丙○○,丙○○表示金額過高,且須經股東會同意,故未答應被告,嗣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有與被告、被告友人戊○○相約在丁○○所經營之金隆順砂石場見面,席間伊告知被告伊願賠償八十萬元,其餘一百萬元,須被告自行向丙○○催討等語,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則係證稱:被告與乙○○商談經過,伊不清楚,但乙○○有轉知伊願付八十萬元,其餘一百萬元希望伊支付,伊表示須和股東商討,但沒有結果,被告曾數次向伊催討一百八十萬元,並表示乙○○已經答應了,要求伊跟乙○○聯絡,但於被告向伊催討時,伊並沒有告訴被告伊不答應付這筆錢等語明確,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證人乙○○相約在丁○○經營之金隆順砂石場見面時,伊亦有在場,當時敲定賠償金額為一百八十萬元,其中部分由乙○○負責,餘款則由其他股東出錢,由乙○○去協調等語,是綜合上情以觀,姑不論乙○○、丙○○二人就賠償金額、方式是否已達成共識,然被告與乙○○協調過程中,乙○○確曾提及一百八十萬元之賠償金,且證人乙○○亦承諾賠償被告八十萬元,甚而被告致電向丙○○催討前揭款項時,證人丙○○亦未曾表示拒絕之意,證人丙○○此舉,依社會常情,當會認其係同意賠償上開金錢,是被告稱:伊認為證人丙○○、乙○○願共同賠償一百八十萬元乙節,應值採信。而被告係因屢次向證人丙○○、乙○○催討上開款項不獲,始為本件犯罪行為,是被告主觀上乃係基於索討證人丙○○、乙○○承諾交付之金錢,故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依首揭說明,要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被告持有手槍、子彈之始,非即為遂行嗣後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首揭說明,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罪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罪之,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手槍,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進而持以恐嚇被害人等,對於被害人所受身心之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尚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另諭知併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德國制式點四五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彈頭及彈殼各四顆(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就彈頭部分雖僅記載扣得一顆,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案發當時確有扣得彈頭四顆,前揭扣押物品目錄應係誤載等語明確,且本院嗣調取扣押物品,確有扣得彈頭四顆,經提示予被告,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關於彈頭僅扣得一顆部分,應屬誤載,併此敘明),雖因射擊後,已無殺傷力,然上開彈頭及彈殼,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其遂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許炎灶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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