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秩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北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許葦晴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中分刑
字第108300434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21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2與男客楊○閔從
事性交易(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復於108年1月3日下午
22時8分許,再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從
事性交易時發生糾紛,經民眾報案後,為警當場查獲,因認
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
罰鍰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移送機關不知係以何種方式取得異
議人之身分證,又未經異議人同意,也無搜索票,強行進入
異議人房間進行盤查,明顯抵觸憲法保障人民居住自由,另
員警在查獲過程中口出髒話、強踹房門、甚至威脅要拿鐵撬
撬開房門,存在許多執法瑕疵,為此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
處分等語。
三、按從事性交易者,處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
或猥褻行為,此參本法立法理由以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經查,異議人於107年12月19日21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2與男客楊
○閔以1,000元之代價從事猥褻行為既遂,復於108年1月
3日下午22時8分許,再次約定以1,0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
易發生糾紛時,當場為警查獲等情,業據楊○閔於員警108
年1月3日查獲過程中當場自承無訛,此有員警工作紀錄簿
在卷可憑,核與楊○閔與異議人間自107年12月19日至108
年1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堪信屬實,足認本件
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前揭規定裁處罰鍰新臺
幣3,000元,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四、異議人雖指稱警方係違法搜索云云,惟依原處分機關108年
5月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19957號函送之微型攝影機
影像截圖可知,本件一開始係由異議人陳報身分證字號供員
警當場使用M-POLICE線上查詢系統確認身分後,又自行開門
使員警進入其屋內;員警查看完畢後,即至門外詢問相關經
過,詢問過程中異議人始因不明原因將房門關閉,由上開過
程,堪認員警進入屋內進行搜索係經異議人同意無誤,並無
違法搜索可言,至於雙方後續之爭執如何,不影響原先搜索
之合法性。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之規定,處異議人3,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
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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