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529號
原 告 徐美珠
被 告 高建榮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貳佰元;並自民國一○八年二月
三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
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6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告,約定租期至108年5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
下同)1萬8000元。詎被告僅繳付3個月租金暨5000元,自
107年8月起即未再繳付,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暨返還積欠租金與終止租約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
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
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自107年5月6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
被告後,被告僅繳付107年5月至7月租金、押租金3萬
6000元暨多繳付5000元,即未再依約繳納,經催告仍未為
給付等語,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房屋稅繳
款書等件為憑(見卷第6頁~第14頁),並有系爭房屋建
物謄本在卷可考(見雄簡卷第23頁),經本院調查前揭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確屬有據,從而,原告以被告
積欠租金達2個月租額為由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給付租約終止前欠繳之租金暨租約終止後繼
續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
㈡又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108年2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
送達回證見卷第21頁),故兩造租約係108年2月3日始
終止,據此計算,原告將押租金抵充2個月租金,並扣除
被告多繳付之500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6萬
5200元【計算式:(1萬8000×5)+(1萬8000×27/3
0)-3萬0000-0000=6萬5200】,及自108年2月3
日起至搬遷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6萬
5200元,暨租約終止後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8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