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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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6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黃琳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壹拾伍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3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下
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號)
,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首次額度
為2萬兀,可於指定帳戶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5
月31日至94年5月30日,期滿30日前如無書面通知解約或終
止,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
惟被告自94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至94年10月18日止
尚有40,845元未清償(本金為37,482元),依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延滯期間按
年利率20%計算;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業經中華銀行於94年10月31日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於98年12月31日
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
全公司復於102年9月30日讓與伊,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
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
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自應認為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