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6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詹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11元,及其中13,487元自94
年4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84元,及其中118,205元自94年8月19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
期間外,應自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18.25%計收
利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3年12月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截至94年4月21日止,累計14,611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
將前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普羅米斯
顧問股份公司讓與原告。另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得於50萬元之
額度內,依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並按年息18.25%計
收利息,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
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息,改按20%計算。詎被告自93年10
月1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8月18日止,累
計139,084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前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讓與原告。上開兩筆債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歷史交易明細、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記錄明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通知信函、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涂文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