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21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楊長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0,144元,係小額事件,而本件
原告為法人,原告之讓與人中華商業銀行與被告間雖有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此有原告所提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附卷可考,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予排除適
用。又查,被告之住所係雲林縣○○鎮○○里00鄰○○○00
號,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
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48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