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81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許玉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8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零
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4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領得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以
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
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
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當時應適用之週年利
率19.8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未依約清償即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5年7月17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
32,598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萬泰銀行於96年1月15日將前揭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稱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於106年9月25日更名),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
於新聞紙。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簡易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
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卷第13頁至第39頁),經本
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