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50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張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肆仟 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零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經原
告核發限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
持系爭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刷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按
月遵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利
息,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
,俟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施行日起
,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4.99%,見本院卷第30頁)。詎被告
自94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斯時止,被告尚積欠
本金50,043元(含簽帳消費款33,279元、預借現金16,764元
),暨自93年11月22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循環利息4,547元,合計54,590元(以下合稱系爭欠
款)迄未清償,迭經催討,亦無結果,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104年6月24日修正公布
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契約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消費繳息總查表
、帳戶往來明細、結算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
2、6至7、5、9、10至16、17、4頁),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4,590元,及其中50,043元自94年6月4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