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58號上訴人 邱安楨
邱定楨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簡汶珊 律師 吳金源 律師上訴人 邱慶烘 被上訴人 邱煥中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
陳錦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998部分面積一五五二‧四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㈡如附圖所示編號998⑴部分面積一四三八‧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並應補償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捌拾壹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邱安楨、邱定楨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邱慶烘,爰將邱慶烘併列為上訴人。又邱慶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邱煥中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邱煥中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991.0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欄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伊得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同意依附圖(即原判決附圖乙案)為分割,對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900元為共有人互相補償之基準無意見等語,求為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邱慶烘於原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及提出書狀,與邱安楨、邱定楨均陳稱:系爭土地為祖產,共有人間已約定不得分割,邱煥中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不合法等語。邱安楨、邱定楨另陳稱:倘認系爭土地應予分割,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維持共有,並由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2,900元補償被上訴人,如無法以該金額為補償基準,其同意依原判決之方案為分割;惟訴外人 吳桂香 承租系爭土地臨路部分建造房屋,全體共有人均對吳桂香負有補償義務,被上訴人並應負擔其半數,則原判決命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應予以扣抵等語。
四、原審判決系爭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998部分面積1,552.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1/3,㈡如附圖所示編號998⑴部分面積1,438.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命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329,962元。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邱安楨、邱定楨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邱慶烘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 邱恭霖 (為上訴人之父)、 邱重剛 (為被上訴人之父)分別為 邱春福 之三男、五男。
㈡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991.06平方公尺土地(重
測前為同鄉老東勢段509地號,即系爭土地)前為邱恭霖、邱重剛共有,應有部分各1/2,嗣因繼承(分割繼承)而由兩造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6,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2。
六、本件爭點:㈠系爭土地是否因共有人間訂有不分割之約定而不得分割?㈡系爭土地以何方法分割較為公平適當?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年;逾5年者,縮短為5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2項、第824條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並陳
稱:該不分割之約定係邱恭霖、邱重剛於繼承系爭土地時所為,由邱恭霖、邱重剛之法定代理人代理雙方而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29、140頁)。惟邱恭霖、邱重剛之父(即兩造之祖父)邱春福死亡時,邱恭霖為17歲,邱重剛為6歲,其等之母(即兩造之祖母)為 邱黃丁妹 等情,經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51、351頁),則於繼承事實發生時,邱恭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邱重剛則無行為能力,由其等之法定代理人邱黃丁妹代理雙方成立之法律行為,即違反民法第106條本文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為無效。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原無從證明邱恭霖、邱重剛於取得行為能力後,曾另行約定系爭土地不得分割;縱認為其等有此約定,惟邱恭霖於61年5月3日即已死亡,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則該約定之不分割期限,依民法第823條第2項規定,至遲亦已於91年5月3日屆滿,共有人即不再受其拘束。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依共有人間之約定而不得分割云云,洵無可採。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頁),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按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東半側之地上物為:①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號磚瓦造平房(祖堂),為上訴人共有,現無人使用,②同路8、10號連棟加強磚造2層樓房(加蓋3樓鐵皮屋頂),為吳桂香建造,現由吳桂香出租他人居住使用;系爭土地西半側則由上訴人耕作使用,種植檳榔、蔬菜,並設有上訴人共有之灌溉用水井1座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15頁、本院卷第105至106、112頁),並有照片、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7頁、本院卷第97頁),另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37至339、369頁)。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將編號998部分土地
分歸上訴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998⑴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位置與地上房屋之使用情形互相吻合,對外交通均無不便,且上訴人已陳明倘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其等願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堪認上訴人就附圖編號998部分土地仍維持共有,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此外,被上訴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短少56.89平方公尺(計算式詳附表),兩造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2,900元作為補償之基準,則系爭土地依上開方案為分割,堪稱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並依此計算分割後被上訴人應受補償之總金額為164,981元(計算式:2,900×56.89=164,981),上訴人依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應平均分擔上開補償義務。
⒊⑴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全部分歸上訴人維持共有,並
仍按每平方公尺2,900元補償被上訴人一節,未獲被上訴人同意。而本件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規定,將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困難可言,本院自無從依同款但書規定,僅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上訴人,而致被上訴人未受土地之分配。況每平方公尺2,900元即為系爭土地於111年度之公告現值(見原審卷二第101頁),而公告土地現值為政府機關課徵稅捐之計算基礎,原與市價有所落差;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被上訴人受有價差損失之土地面積,僅為56.89平方公尺,倘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維持共有,被上訴人受有價差損失之土地面積,將達1,49
5.53平方公尺,此時如仍以公告現值作為補償基準,自非允當。上訴人復陳明其等受限於資力,僅願按每平方公尺2,900元為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則其等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其維持共有,即已非其等資力所能負擔。從而,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尚無可採。
⑵上訴人另主張其等已承擔被上訴人對吳桂香所負之補償
義務,故其等應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應予以扣抵一節,經查:吳桂香係基於邱定楨、邱慶烘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後,吳桂香之建物係位於上訴人受分配之土地範圍內等情,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圖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1、273、369、415頁),尚難遽認被上訴人對吳桂香有何補償義務存在;縱認被上訴人對吳桂香負有補償義務,上訴人就其等已受讓吳桂香之債權一事,亦未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自無從以之與其等對被上訴人之補償債權互為抵銷。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應以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將編號998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998⑴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164,981元為適當。原判決諭知之補償金額,誤以兩造間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總差額為基礎,而非以與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折算面積之差額為基礎,致其計算所得之補償金額較正確金額高出一倍,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楊淑珍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黃瀚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受分配土地明細(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金額單位:新台幣)註:折算面積經權宜調整,小數點後第3位或進位或捨去稱謂姓名原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受分配土地(見附圖)面積差額(=-)編號面積應有部分折算面積被上訴人即原告邱煥中1/21495.53998⑴1438.641/11438.64-56.89上訴人即被告邱安楨1/6498.519981552.421/3517.4818.97邱慶烘1/6498.511/3517.4718.96邱定楨1/6498.511/3517.4718.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