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龍泰
陳躍源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3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龍泰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躍源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龍泰與陳躍源於民國111年3月20日8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其2人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朝對方身體頭部、四肢等處徒手攻擊,致鄭龍泰受有右前胸、左前臂、右手肘、下腹壁多處挫擦傷等傷勢,陳躍源則受有頭部外傷、左眼下擦傷、頭皮血腫、頭皮一處挫擦傷、左上臂瘀青等傷勢。
二、案經鄭龍泰、陳躍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鄭龍泰、陳躍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龍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陳躍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其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證人即告訴人身分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9至15頁、第17至24頁、第93至95頁、第109至111頁),並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截圖12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0日勘驗筆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6頁、第109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未能克制情緒,竟互朝對方出手攻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徒手相互攻擊之犯罪手段;另兼衡係由被告鄭龍泰先行動手,雙方始進而互毆之衝突過程(見偵字卷第42至44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參以被告鄭龍泰前有犯罪紀錄、被告陳躍源前則無犯罪紀錄(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其等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其等分別所受傷勢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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