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佩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佩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 張佩珊 」署名肆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R17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佩琳為張佩珊(現更名為 張佳瓔 )之胞姊,其於不詳時間,在張佩珊位於桃園市之房間,竊取張佩珊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得手後(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9日某時許,未經張佩珊同意或授權,持張佩珊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機天下有限公司(下稱機天下公司),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表示其為張佩珊本人,接續在如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文書之「欄位」欄上偽造「張佩珊」之署名共4枚,用以表示張佩珊同意依據各該申請書條款申請行動電話號碼攜碼服務之意思,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連同張佩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持向機天下公司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機天下公司門市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張佩珊本人申辦,審核通過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攜碼服務之申請,足以生損害於張佩珊及機天下公司對於門號審核及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張佩琳並以此方式詐得OPPOR17手機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佩琳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佳瓔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如附表所示文書、告訴人張佩珊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正反面影本。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
門號攜碼服務,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偽造告訴人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冒用告訴人身分而使用其國
民身分證之事實,所犯法條欄雖漏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
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向機天下公司行使,因而詐得OPP
OR1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其詐欺之對象為機天下公司,並非告訴人,辯護人認詐欺部分未據告訴,應有誤會。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名義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並影響機天下公司對於門號審核、客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另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從事作業員工作、未婚,無小孩,因自己無法辦理攜碼服務,一時情急,才使用告訴人名義辦理等語,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於如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文書之「欄位」欄偽造張
佩珊之署名4枚,為其所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客戶基本資料「姓名/公司名」欄位、編號4客戶填寫「姓名/公司名稱」欄位上填寫「張佩珊」各1枚,均係載於姓名欄內,衡情均僅為識別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OPPOR1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張佩珊之署名1枚2專案同意書申請人簽章張佩珊之署名1枚3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張佩珊之署名1枚4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公司請蓋大小章)張佩珊之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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