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偉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偉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易
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就前引前案紀錄表無意見,堪認屬實。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及犯罪類型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103、104、10
6、107年間,均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騎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日薪約新臺幣3,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收入須負擔家計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淇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5號被告黃偉傑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傑前有多次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紀錄,且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原交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24日8、9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捷運工地,飲用含有酒類之保力達飲料後,竟仍於同日11時許,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於同日11時53分許,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代保管委託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檢察官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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