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悅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密碼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將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旻燕 」之人(無證明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容任「劉旻燕」暨所屬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27日17時17分許,佯為「HITO本舖」客服人員,致電甲○○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嗣甲○○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元大商業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㈣被告與「劉旻燕」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與「劉旻燕」,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之。又本件無證據證明收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且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具體犯罪人數及犯罪手段均可併予預見,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㈡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致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助長犯罪風氣,且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雖表明調解意願,然告訴人未到庭進行調解,致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附卷可參,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數、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以本案帳戶交易時間為準)匯款金額(新臺幣)1111年2月27日19時5分許49,985元2111年2月27日19時6分許1,990元3111年2月27日19時8分許2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