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侵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侵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維珩選任辯護人陳文正律師
鍾璨鴻律師 陳凱達 律師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AD000-A111072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洪文意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344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11年度侵訴字第133號),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3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其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5字後「住處」應刪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雇主兼同事關係,竟欠缺尊重他人
性自主決定權,利用告訴人甲不勝酒力搭載返家無力反抗之機會,乘機對告訴人甲為本案猥褻犯行,破壞人際關係及往來信任,實為不該,兼衡其年紀尚輕,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而已賠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此有轉帳付款交易狀態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5頁),再經核閱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1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04頁),不無彌損負責之誠,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參酌其無前科,職業為「長照機構負責人」,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月入約7萬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27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侵簡卷第13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應無再犯之虞,斟酌其已履行與告訴人甲調解條件,兼衡當事人、辯護人等陳述意見,是其所受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執行機關能適當督促、指導及協助,以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伃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