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棋明知自身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勝街行駛,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連勝街137號前欲左轉往連勝街121巷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先左轉,適 林鍵 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連勝街121巷往連勝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黃文棋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 林鍵融 人車倒地,並受有其他肌張力異常、疑癲癇發作、腦震盪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黃文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兼證人林鍵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案發路口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9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㈤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陳明於卷,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當庭告知被告前述加重規定,是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因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彎,而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因尚有落差致調解未能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足考,兼衡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過失情節(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暨鑑定覆議會鑑定,認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